(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昊鑫艾克电线电缆经销处与沈阳佛莱沃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昊鑫艾克电线电缆经销处,沈阳佛莱沃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524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昊鑫艾克电线电缆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号15门。经营者:冯浩。委托代理人:许秀英,该经销处员工。被告:沈阳佛莱沃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丽,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昊鑫艾克电线电缆经销处与被告沈阳佛莱沃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昊鑫艾克电线电缆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许秀英,被告沈阳佛莱沃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劲、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昊鑫艾克电线电缆经销处诉称,2013年,被告公司姓付的业务员主动找到原告,说要买国标电缆。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又定了好几千米电缆,价值人民币151,52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之后付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给了原告人民币10万元(通过转账支票)。2014年8月9日,被告又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通过转账支票)。余款人民币41,52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1,5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佛莱沃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结款单上签订的业务员并无合法授权。被告的一般做法是由公司签订合同,由业务员执行。涉及该事的业务员存在职务侵犯行为,被告为核实本案纠纷多次寻找他们未果,现已报案。2、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给付的电缆,对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对规格有异议,跟被告所想要购买的电缆规格不一致,故价格也就不一致。原告送的货不值人民币15万元。而且原告所提供的电缆并没有提供合格证、检测证书、复试报告。3、原告所述姓付的业务员叫付立本,2015年4月份已经离开被告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昊鑫艾克电线电缆经销处是经营电线电缆销售的个体业户。2013年12月,被告沈阳佛莱沃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派其业务员付立本,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51,520元的电缆。被告将购买的电缆取走后,分两次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付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余款人民币41,52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款单、银行明细、收款收据复印件、入库单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案外人付立本作为被告的业务员,对外作出的经营行为是受被告委托而进行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从原告处购买电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1万元,表明被告对其业务员购买原告电缆的行为予以了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接受货物后,支付余款人民币41,5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问题事先有过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出售的电缆的规格并非被告想购买的规格,并缺少相关手续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业务员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该情况涉及被告对其员工的管理问题,被告可以另行向其员工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佛莱沃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昊鑫艾克电线电缆经销处货款人民币41,52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昊鑫艾克电线电缆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沈阳佛莱沃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