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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万昌与闫术军、王本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昌,闫术军,王本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张万昌,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闫术军,男,年龄不详,汉族,职工,现住德惠市。被告王本德,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原告张万昌诉被告闫术军、王本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术军、王本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昌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19吨,价值人民币59375元,二胺一吨,价值人民币2900元,共计人民币62275.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267.7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术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王本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绿源禾谷牌水稻化肥19吨,合计475袋,每袋125元,购买二胺一吨,合计20袋,每袋145元,上述化肥共计62275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6月1日付款,如2014年6月1日不能给付,按照月利5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应按照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术军、王本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62275元,利息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闫术军、王本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