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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小兵与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宏俊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兵,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宏俊,顾希兰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115号原告姜小兵。委托代理人庄重(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兴业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宏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宏俊。被告顾希兰。委托代理人杨奕(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小兵诉被告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赵宏俊、顾希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重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奕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俊、顾希兰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兵诉称,被告赵宏俊与被告顾希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宏俊系被告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起,被告洁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我与被告不断进行结账,最后形成由三名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30日向我出具50万、46万元的两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我借款本金316632元及利息172596元。故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632元、利息172596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承付借款本金316632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洁达公司、赵宏俊、顾希兰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较大,应当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以证明款项实际交付。被告赵宏俊在借条上签名应为经办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不应单独将赵宏俊列为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洁达公司实际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80万元,并且被告已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分16笔共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58.84万元,被告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并且实际还款数额已经超过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小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三名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两份,其中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小兵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若逾期,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追款费用”;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小兵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3年元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若逾期,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追款费用”。原告姜小兵称2013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有笔误,应为2014年元月30日。上述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由被告赵宏俊、顾希兰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洁达公司公章。至于上述两份借条载明的款项具体交付方式为:1、2011年3月11日,原告姜小兵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62×××13账户向被告顾希兰62×××13账户中转入人民币50万元;2、2011年3月18日,原告姜小兵从其上述账户分别向被告顾希兰上述账户转款人民币3万元、27万元,合计30万元;3、2011年11月底,原告姜小兵将其从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流公司)处取得的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收款人及背书人为安捷物流公司、出票金额为240672.74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赵宏俊,被告赵宏俊给付原告姜小兵现金40672.74元,即此笔借款数额为2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100万元,由被告在借款时即向原告姜小兵出具相应借条,后双方不断进行对账结转,直至形成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两份借条,合计96万元。被告洁达公司、赵宏俊、顾希兰认可案涉两份借条系2011年的借款结转形成,但其仅认可收到原告姜小兵借款80万元,对原告姜小兵所诉的承兑汇票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姜小兵申请本院对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情况进行调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付款行调取了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情况的证据,包括该承兑汇票复印件、托收凭证复印件及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显示,该承兑汇票的背书栏中被背书人为洁达公司,洁达公司遂委托其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大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大中支行)收款。托收凭证的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付款人为中国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被告洁达公司,金额为240672.74元。2011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洁达公司在农合行大中支行的账户中。审理中,三名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姜小兵还款16笔,分别为:1、2011年10月26日支付现金15万元,原告姜小兵向被告赵宏俊出具收条一份;2、2011年11月3日、11月10日、12月2日交付承兑汇票各一份,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4万元,合计14万元,原告姜小兵向被告赵宏俊出具相应收条;3、2012年8月25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9日,被告顾希兰从其账户向原告姜小兵账户转账5万元、20万元、15万元,合计40万元;4、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姜小兵账户存入现金2.5万元;5、2013年6月4日、6月21日、7月16日、8月24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洁达公司从其账户向原告姜小兵账户转账8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8万元;6、2014年1月29日、2月8日,刘家兵代原告姜小兵向被告赵宏俊收现金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7、2014年11月3日,被告赵宏俊将其已支付首付款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姜小兵,原告姜小兵向被告赵宏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被告赵宏俊房款39.34万元。上述16笔款项合计158.84万元,其中案涉两份借条出具前共计支付94.5万元,之后支付64.34万元。原告姜小兵认可已收到上述16笔款项,但称其与被告之间除案涉借贷往来外,还存在其他小额的借款往来以及酒水买卖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过价值数十万元的酒水。且案涉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其支付的64.34万元已经在96万元中予以扣减,即得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1.66万元的数额。被告洁达公司、赵宏俊、顾希兰亦认可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小额借款往来及酒类买卖往来,但均已结清。原、被告双方就其之间的酒类买卖均提供了部分证据,原告姜小兵持有的证据系其委托大丰市太平洋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被告洁达公司的发票12张以及其自制的收款收据4张,共计16笔,其余的往来原告姜小兵称其未留存无法举证。被告赵宏俊所举证据包括发票、付款凭证等在内共计32份,双方所列买卖往来有部分重合,如2011年5月21日的7200元、2011年9月29日的31020元、2012年2月29日的8880元、2012年4月18日的50400元;但也有部分系单方所举,如原告姜小兵所举的2012年2月22日、3月19日、2013年3月8日、4月4日、10月17日的发票载明的酒款以及2012年2月18日、2013年9月3日的酒款并不在被告所举的往来之中。原告姜小兵对被告所举证的买卖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称除其在付款凭证中签名的款项收到被告的现金外,其余款项均转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另查,原告姜小兵主张的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72596元,其计算方法如下:1、50万元借款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应付利息为12万元;2、4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4年2月8日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14日还款5万元,合计25万元,该25万元扣减本金,则此笔借款本金为21万元,21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按8个月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应付利息为33600元;3、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153600元;4、2014年11月3日,被告还款39.34万元,则71万元借款本金减去此笔还款,剩余本金数额应为31.66万元。该款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应付利息为18996元。则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为172596元(153600元+18996元)。再查,原告姜小兵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年10月30日、11月30日借条原件2份,原告姜小兵银行流水明细1份,2011年9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原告姜小兵出具给安捷物流公司的收条1份,原告姜小兵提供的其与被告顾希兰的电话录音文字材料1份,原告姜小兵提供的其与被告间酒类往来凭证(发票12份、收款收据4份)及2013年8月14日5万元借条1份,代理费发票1份;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16份,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之间酒类买卖凭证33份;本院调取的案涉承兑汇票复印件、托收凭证复印件及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各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赵宏俊、顾希兰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洁达公司公章,三名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多少;二是被告是否已将案涉借款全部履行完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可其收到原告姜小兵借款人民币80万元,即2011年3月11日、3月18日汇付至被告顾希兰银行卡中的三笔款项。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姜小兵所诉的票面金额为240672.74元的承兑汇票,本院根据原告姜小兵的申请前往付款行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该份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被告洁达公司,即原告姜小兵确将其所诉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洁达公司最终取得该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所举的16笔还款合计158.84万元,其中案涉两份借条出具前共计支付94.5万元,之后支付64.34万元。由于原、被告之间除了案涉的100万元借款往来以外,还存在酒类买卖往来以及其他的小额借款往来,且酒类买卖往来账务较多,双方的举证均无法完整显示双方之间的酒类买卖明细。同时,三名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30日向原告姜小兵出具的借条也能显示在这两个时间点,三名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姜小兵借款96万元。若如被告所称其于案涉两份借条出具前已经偿还了原告94.5万元,则其不可能再向原告出具96万元的借条。故在双方之间往来较多且无法逐一明确的前提下,应认定三名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时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至于案涉两份借条之后的还款64.34万元,原告姜小兵认可系偿还案涉借款,并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三名被告仍结欠原告姜小兵借款本金31.66万元。至于利息计算,原告姜小兵主张的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72596元,虽其计算的标准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其主张的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为489196元。而根据被告还款时间结合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应为523666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96480元,利息27186元)。两种计算方式对比可知,原告姜小兵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本息均少于按照还款时间及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姜小兵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66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7259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31.66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根据双方借条的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追款费用,且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宏俊、顾希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小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1.66万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72596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504196元;并承付借款本金31.66万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被告大丰市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宏俊、顾希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姜小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陆  文  义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杜  苏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