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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向伟、郭昌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伟,郭昌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伟,曾用名“向绪洲”,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克武,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昌明,曾用名“赵登明”,绰号“眼镜”、“小四川”,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伟、郭昌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清、汤斌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伟及其辩护人程克武,被告人郭昌明及其辩护人李骏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向伟、郭昌明受人指使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火车、汽车于同年8月19日到达武汉市。同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青山区福鑫宾馆将被告人向伟、郭昌明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郭昌明入住的福鑫宾馆823房间内,查获三包藏匿在矿泉水瓶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黄色柱状物。经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净重751.1克。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毒品等物证及照片;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常住人口信息、乘坐火车记录、住宿登记及电话清单等书证;5、被告人向伟、郭昌明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伟、郭昌明共同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751.1克,数量大,严重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向伟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昌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郭昌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向伟、郭昌明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根据安排郭昌明携带伪装后的毒品,向伟沿路伴随、监督,二人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火车、转乘客车于同年8月19日到达武汉市。同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青山区福鑫宾馆将已经分别入住该宾馆的向伟、郭昌明抓获,当场在郭昌明入住的福鑫宾馆823房间内,查获三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黄色柱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系毒品海洛因,净重751.1克,平均含量为56.25%。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及抓获经过(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9日17时许,大队接到省厅通报,有两名男子准备从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长途汽车站乘坐出租车在青山区白玉山交易毒品。当日18时许,大队再次接到省厅通报所侦查的两名男子已在青山区白玉山街福鑫宾馆833房间和823房间入住,要求大队将此二人缉拿。大队即安排民警前往此处。当日19时许,侦查人员在白玉山街福鑫宾馆查获涉毒人员郭昌明、向伟,当场在823房间查获郭昌明所携带的海洛因三包,并将涉毒人员郭昌明、向伟传唤至单位。2、书证(1)扣押清单、决定书证明: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扣押郭昌明持有的三包毒品海洛因,该毒品外面为避孕套包装,里面白色塑���袋膜包装;扣押郭昌明持有的型号为5950Coolpad牌手机一部。(2)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扣押向伟持有的手机一部(SM-G3812),及号码为186××××7305、187××××5592手机卡各一张。(3)从公安部大情报网、社会信息采集平台旅馆信息调取的向伟、郭昌明乘坐火车及住宿的记录情况证明:郭昌明于2014年8月17日从昆明乘坐车次为K2286火车到荆门,2014年8月19日从荆门乘坐车次为K8090火车到武昌,同日18时31分入住武汉市青山区福鑫宾馆823房间。向伟于2014年8月17日从昆明乘坐车次为K2286的火车到襄阳,2014年8月19日从荆门乘坐车次为K8090的火车到武昌,同日18时36分入住武汉市青山区福鑫宾馆833房间。郭昌明于2014年8月5日从昆明乘坐车次为T62的火车到武昌,同月6日入住武汉市江岸区君佳宾馆8328房间,2014年8月7日从武昌乘车次为K471的火车到昆���。向伟于2014年8月5日从昆明乘坐车次为T62到武昌,同月6日入住武汉市江岸区君佳宾馆8310房间。3、鉴定意见(1)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767号鉴定意见:避孕套、塑料膜包装的黄色柱状物三包,净重751.1克,为毒品海洛因。(2)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DL7号鉴定意见:鉴定书中的751.1克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56.25%。(3)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51.1克,已上交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并入库。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郭昌明归案供述受“艾老板”雇用,从昆明将毒品运抵武汉的经过,其亦供述向伟受“艾老板”雇用,全程监督其运输毒品。其供述“艾老板”的电话号码为183××××3383。(2)被告人向伟供述受“龙经理”雇用,与郭昌明一道由昆明至武汉,郭昌明运输违禁物品,其全程监督。其供述“龙经理”电话号码为183××××3383。关于被告人向伟、郭昌明辩护人提出,二人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艾老板”、“龙哥”系向伟、郭昌明的上线,系同一人,向伟、郭昌明受同一人雇用,从云南昆明将毒品运抵武汉,在犯罪中二人均听命于该人。为了保证毒品运输成功,在此次运输毒品半个月前,向伟、郭昌明试走了昆明至武汉的运输路线。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郭昌明运输毒品,向伟负责引路,全程紧盯运输毒品的郭昌明,向伟、郭昌明均起着主要作用且行为积极,系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伟、郭昌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751.1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向伟、郭昌明受他人雇用后运输毒品,系共同犯罪,二人均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向伟、郭昌明受雇运输毒品,且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郭昌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29年8月19日止)。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查获运输涉案毒品海洛因751.1克,依法予以没收。四、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扣押的被告人郭昌明手机一部(SM-G3812),以及扣押被告人向伟手机一部(Coolpad牌,型号为5950),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强审 判 员  汪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