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马銮与蔡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潘马銮,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赛霞,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潘马銮与被告蔡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马銮之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赛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马銮诉称,被告蔡赛霞于2014年6月1日、同年6月2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累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其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赛霞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蔡赛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及同年6月22日,被告蔡赛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潘马銮借款20000元、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蔡赛霞对借款本息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赛霞结欠原告潘马銮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应下调至2%。被告蔡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赛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马銮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蔡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宋文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