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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生于1985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缺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许某甲。双方刚结婚时关系一般,2009年便外出分开两地打工。2012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也没有下落。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3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许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开始,双方便分别外出打工,原告于2012年2月与被告失去联系后,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查找被告下落,至今仍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甲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婚后共同债务:宁强县胡家坝信用社贷款20000元,私人借款94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承担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宁强县胡家坝镇杨寺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许某的父亲鲁某某、母亲许某乙、妹妹鲁某的证言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被告外出打工后长达三年之久不与原告取得联系,不履行家庭及妻子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原告多次寻找,均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自愿承担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亦应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三、婚后共同债务:宁强县胡家坝信用社贷款20000元,借款9400元,合计294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宋德志人民陪审员  孙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