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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经代驾送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安宁路路口附近,继续自行驾驶牌号为“沪EP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金平路凤庆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中国移动通话明细单及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兼职代驾司机证明,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酒后有叫代驾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