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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与刘丽辉、李家才、李阳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刘丽辉,李家才,李阳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代表人孙丽琼,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禹,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辉,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才,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刘丽辉、李家才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彬,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松,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师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丽辉、李家才、李阳松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禹、被上诉人刘丽辉、李家才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彬、被上诉人李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丽辉、李家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阳松系被告李家才的儿子。2012年5月4日,被告刘丽辉、李家才作为共同借款人,又与其儿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借款人向贷款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支付给陈长先;三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商铺[师房权证(2005)字第0000XX**号,共有权证号为000XXXX6、000XXXX7、000XXXX8]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刘丽辉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委托贷款人将借款支付给陈长先在工行开设的个人银行帐户。2012年5月9日,双方在师宗县城镇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2012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刘丽辉发放了贷款90万元,再次明确年利率为7.935%,同时又将此贷款转到陈长先在工行开设的个人帐户内。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丽辉已偿还本金234038.22元,偿还利息、罚息、复息92150.97元,已累计逾期11次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其他法律文书。原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丽辉、李家才、李阳松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刘丽辉、李家才截止2014年9月10已累计逾期11次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可行使解除权,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的规定,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时视为通知到达了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即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继续履行合同,此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的本金只能视为要求返还借款。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丽辉已偿还本金234038.22元,偿还利息、罚息、复息92150.97元,即返还借款573810.81元(900000元-234038.22元-92150.97元),被告应依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935%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自2012年5月10日至判决确认后的履行期最后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解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已消灭,被告没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的由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与被告刘丽辉、李家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二、由被告刘丽辉、李家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贷款573810.81元,并按年利率7.935%赔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造成的自2012年5月10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最后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三、若被告刘丽辉、李家才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享有以被告刘丽辉、李家才、李阳松所有的商铺[师房权证(2005)字第0000XX**号,共有权证号为000XXXX6、000XXXX7、000XXXX8]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962元,减半收取5481元,由被告刘丽辉、李家才、李阳松负担。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丽辉、李家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上诉人刘丽辉、李家才共同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14191.41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而非向被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之日。本案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而是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解除合同主张也提出了异议,因此《个人借款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二、该判决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适用错误,合同解除不是合同无效,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主张请求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请求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判决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尚未偿还的本金、产生的利息、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罚息),上诉人诉讼请求并非恢复原状,而是要求赔偿因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截止起诉之日(2014年9月17日)前,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的部分按合同无效,返还原状来处理,错误的理解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三、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主张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得到法院支持。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为: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借款人按期向金融机构返还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不按期返还本息则产生罚息,罚息条款是违约金条款,是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惩罚,属于独立于权利义务之外的清理条款;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旦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上诉人有权同时采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违约责任等措施。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与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权利并不冲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刘丽辉、李家才、李阳松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原判不公。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本身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合同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对逾期违约的认定按“次”确定,而不是按“期”确定,被上诉人仅违约一次,且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部分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双方自然恢复到正常履约状态。二、引发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偿还的部分本息后诉请解除合同,致使上诉人重复接受违约惩罚,正是上诉人一事两罚的行为引发双方诉争纠纷,影响合同履行,相关律师费用应自行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与被上诉人刘丽辉、李家才、李阳松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丽辉、李家才为共同借款人,三被上诉人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师宗县丹凤镇大同农贸街1幢1至2层商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刘丽辉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刘丽辉、李家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上诉人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违约情形及责任也作出相应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上诉人刘丽辉、李家才下欠上诉人贷款本金665961.7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为48229.63元。被告刘丽辉、李家才应承担清偿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已作出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刘丽辉、李家才负担。一审以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有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由,对上诉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刘丽辉、李家才、李阳松用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与刘丽辉、李家才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三、由刘丽辉、李家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珠源支行借款本金665961.78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9月17日计算为48229.63元,2014年9月1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2元,减半收取5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2元,均由被上诉人刘丽辉、李家才、李阳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元-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