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秦某某,女,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难以沟通,致使双方共同生活困难,且现已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王某甲、之女王某乙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2005年6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来往,婚后有吵架生气现象。因生气原、被告自2014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可,且生育两个子女。酿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双方沟通不够。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并自觉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