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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肖连顺、肖支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肖连顺,肖支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553号原告王红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肖连顺,男,1939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一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支才(又名肖全林),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原告王红军与被告肖连顺、肖支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与被告肖连顺的委托代理人董一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军诉称:肖连顺系肖支才之父,肖支才家与我家系南北邻居,我家居北。2014年,肖支才家翻建旧房。同年12月15日,肖支才与我、东邻居胡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肖支才旧房翻建只盖二层、房屋高度不超过胡江房脊。后肖支才家未遵守该协议,建有北房三层。另,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建有东西平房、南平房二层至三层。肖支才、肖连顺的建房,影响到了我家采光以及隐私。此事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土地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肖支才、肖连顺将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村×号北房二层以上建筑物,东、西、南平房一层以上建筑物予以拆除。被告肖连顺辩称:我系肖支才之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我不同意王红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家的房屋与王红军家的房屋间距符合标准,不存在遮挡的情况,王红军并没有提出任何有关我家房屋侵犯其采光权的证据。第二、王红军所称的隐私范围并不明确,其隐私范围的界定,不能单纯从所谓的“受害人”的逻辑出发,无限放大对“受害人”的保护。而是需要从现实的社会心理接受程度出发,对其所称的隐私是否被侵犯作出认定。第三、从我所建房屋不同角度进行观察,均不会对王红军私生活的安宁产生影响。第四、我并未实际实施对王红军私人空间、谈话及事务进行侵入的行为,亦不存在王红军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损害结果。第五、王红军未提供其隐私受到侵犯的证据。被告肖支才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肖连顺系肖支才之父。肖连顺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村×号。肖连顺家与王红军家系南北邻居,王红军家居北。2014年,肖连顺家翻建房屋。同年12月15日,肖连顺之子肖支才与东邻居胡江、北邻居王红军达成协议:“……三家协商,肖全林(肖支才)此房屋只盖二层,房屋高度不超过胡江房脊……”后肖连顺未按此协议建房。2015年4月17日,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发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但肖连顺家仍继续施工,现三层楼房主体建成。经现场勘查,肖连顺建有正房三层,东、西、南平房一层,正房三层北侧留有窗户,东、西、南平房一层以上全部用窗户进行封闭。为此,王红军以其所建的房屋影响到自家的采光、隐私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后,王红军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肖连顺、肖支才赔偿损失或遮挡窗户。上述事实,有王红军、肖连顺的陈述;王红军提交的照片、协议、证明、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肖连顺在其宅院建设三层结构房屋,未取得政府部门的批准,且未征得邻居同意,肖连顺的行为是错误的。鉴于肖连顺的三层楼房主体已经建成,如果拆除将产生较大损失。经法院现场勘验,以一般人判断标准,肖连顺家的建筑对王红军室内采光不构成实质性妨碍。肖连顺家正房三层北侧留有窗户,从该窗户内可看到王红军院子,确给王红军的生活造成不便,王红军可令肖连顺将该侧窗口封堵,并非必须要求拆除建筑物。王红军在本院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决要求拆除建筑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王红军要求肖连顺其赔偿损失或封堵窗户,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军要求被告肖支才、肖连顺将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村×号北房二层以上建筑物,东、西、南平房一层以上建筑物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红军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肖连顺、肖支才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方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