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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再初字第0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孝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张景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再初字第03987号原审原告:张孝军,男,1974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毛娜(张孝军之妻),女,1982年12月24日生。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注册号:110000450022489。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铧,男,1984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钱红培,女,1986年7月15日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注册号:XXX负责人:王风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洲,男,1974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张景洲之妻),女,1975年3月10日生。原审原告张孝军与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中银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简称中保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0358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张景洲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原审原告张孝军的委托代理人毛娜、原审被告中保天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张景洲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7日,原审原告张孝军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半挂货车(冀GB82**、冀GKA**)在延庆县康张路12.2公里处与张景洲驾驶的小轿车(京NMY3**)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景洲车内乘车人张富生、刘德蕊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景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张景洲驾驶的车辆在中银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我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天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起诉要求张景洲、中银北京分公司、中保天镇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932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6320元。原审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张孝军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亦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照70%的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审被告中保天镇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对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张孝军主张的损失,在中银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在延庆县康张路12.2公里处,张孝军驾驶半挂货车(冀GB82**、冀GKA**)与张景洲驾驶的小轿车(京NMY3**)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景洲车内乘车人张富生、刘德蕊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景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孝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孝军因拖车支付施救费7000元,因车辆在张家口市美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9320元。原审另查明,张景洲驾驶的车辆在中银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张孝军车辆在中保天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为274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119000元。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张孝军与张景洲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景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孝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孝军、中银北京分公司、中保天镇支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张孝军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张景洲承担70%的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张景洲驾驶的车辆在中银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先由中银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孝军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中银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中保天镇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公司与张孝军之间的赔偿事宜,对于中银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部分该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30%,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张孝军的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932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63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军车辆修理费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一万零二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孝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四千二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张孝军负担,已交纳。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孝军诉称,此次交通事故致使我车辆受损,因拖车支付施救费7000元,因车辆修理支付修理费9320元;因张景洲对我的车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为此支付存车费6700元。故请求张景洲、中银北京分公司、中保天镇支公司赔偿施救费、修理费、存车费,共计23020元。原审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被告中保天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张孝军主张的修理费和施救费,在中银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存车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被告张景洲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其认为(2015)延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景洲对此次事故承担60%主要责任,故要求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张孝军主张的合理损失。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张孝军在原审庭审前,撤回了对张景洲的起诉,故张景洲未参加原审诉讼。再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张景洲、张景宏申请对张孝军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0万元,并提供了2万元现金和保证人房明霞名下的小型轿车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张孝军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06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申请人张景洲、张景宏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查封被申请人张孝军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冀GB82**、冀GKA**挂);三、查封保证人房明霞名下的小型轿车(车号:京NFA0**),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申请人张景洲、张景宏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张孝军车辆被查封后在北京市华兴实业公司存放。2014年12月22日,刘汉春、张景洲、张景宏起诉张孝军、中保天镇支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15年1月6日,张景洲、张景宏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当日与刘汉春重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为6万元,要求查封(不扣押)张孝军车辆,并提供2万元的现金担保。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告张孝军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冀GB82**、冀GKA**挂)的查封。二、解除对保证人房明霞名下小型轿车(车号:京NFA0**)的查封。三、查封被告张孝军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冀GB82**、冀GKA**挂),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移、隐匿或买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日,张孝军取走车辆并支付存车费6700元。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汉春、张景洲、张景宏的各项损失总计1519688.8元,由中保天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11138.5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1408550.25元由张孝军和中保天镇支公司赔偿40%的损失,即56342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景洲、张景宏、刘汉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十六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五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孝军赔偿原告张景洲、张景宏、刘汉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共计一万三千四百二十元一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张景洲、张景宏、刘汉春负担七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孝军负担四千七百一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张孝军对(2015)延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于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的主体应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并无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交通事故已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景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酌情确定张景洲承担60%的民事责任,张孝军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双方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属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且该认定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的“主、次”限度,又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双方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产保全费六百二十元,由刘汉春、张景洲、张景宏负担五百四十二元九角(已交纳),由张孝军负担七十七元一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元,由刘汉春、张景洲、张景宏负担七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张孝军负担四千七百一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七元,由张孝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存车费发票、(2014)延民保字第06333号民事裁定书、(2015)延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书、(2015)延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景洲和张孝军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因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的存车费的承担问题。关于张景洲和张孝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比例认定之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孝军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后二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2015)延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2015)延民初字第00257号一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故本案也应将张景洲和张孝军的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60%和40%。因张景洲驾驶的车辆在中银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先由中银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孝军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中银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中保天镇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公司与张孝军之间的赔偿事宜,对于中银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经核算,张孝军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32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6320元。中银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14320元,由中银北京分公司赔偿8592元,由中保天镇支公司赔偿5728元。原审在张景洲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可了张孝军、中银北京分公司、中保天镇支公司三方协商的由张孝军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张景洲承担70%的责任,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又与生效判决(2015)延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一中民终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民事责任比例不一致,属违反法定程序和民事责任比例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关于张孝军主张的存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存车费是由于张景洲和张景宏对张孝军车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发生的,但张景宏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张孝军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张孝军车辆修理费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张孝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八千五百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张孝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审原告张孝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敬民代理审判员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