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子明与孙友正、丁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明,孙友正,丁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子明。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孙友正。被告:丁万云。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丹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明为与被告孙友正、丁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子明、被告丁万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丹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李子明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丁万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琴云、马丹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孙友正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明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孙友正因需由被告丁万云担保向原告借款10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壹份半,如不按时归还,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后,二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友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丁万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子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友正经被告丁万云担保向原告借款1070万元的事实。3、借款详单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四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单一份、付款委托书二份、台州市商业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五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三页、台州银行对账单十六页,拟证明被告孙友正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丁万云答辩称:被告孙友正与原告李子明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被告孙友正与原告之子李荣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款项实际上系合伙投资款,但是数额也并没有1070万元这么多,且款项未实际交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万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友正与原告之子李荣存在合伙关系。2、房屋过户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友正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系用于被告孙友正与李荣合伙结算,结算后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孙友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孙友正。被告孙友正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万云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且已结算完毕;对于被告丁万云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孙友正与原告之子李荣存在合伙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四份均由被告孙友正向原告借款,分别载明款项为400万元、25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能证明本案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孙友正结算后由被告孙友正、丁万云出具的,应当认为原告对借条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已交付;被告丁万云辩称本案款项系被告孙友正与原告之子李荣之间的合伙投资款,但其提供的录音中李荣未对合伙事实予以承认,其提供的证据2也仅能证明被告孙友正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李子明,能映证原告庭审中所称的被告孙友正以房抵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友正因需陆续向原告李子明借款。2008年12月20日,被告孙友正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李子明,借条载明:孙友正因需向李子明借款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万元正(小写10700000元),利息壹份半;如不按时归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方自愿向出借方支付每天千分之零点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丁万云、案外人王斌自愿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后二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孙友正将其与案外人丁桂萍共同共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章苑社区泰隆街663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李子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子明与被告孙友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以及起诉主张自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法律所准许,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因各保证人对保证范围、保证份额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万云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友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明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万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40元,由被告孙友正、丁万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渭奇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本件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