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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3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字(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0时许,李某甲驾驶陕FW98**号白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607KM+150M(洋县湑水马家村路段)处,其车辆前部与前方行人翟某甲碰撞,致翟某甲受伤,翟某甲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意见为:死者翟某甲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许,李某甲驾驶陕FW98**号白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607KM+150M(洋县湑水马家村路段)处,其车辆前部与前方行人翟某甲碰撞,致翟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翟某甲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翟某甲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案发后经洋县交通调委会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36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他和李某甲驾驶的陕FW98**车辆拉运沙发,到洋县马家村送货。返回时行至事发路段,对面方向驶来的车灯光很亮,会车后李某甲停车,他知道把人给撞了,他报警并拨打120。3、证人翟某乙证言,证实其父翟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108国道1607KM+150m(洋县湑水马家村路段)处及事故现场图、照片。5、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尸鉴字第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经尸体解剖检验,被害人翟某甲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翟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依法予以扣押。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驾车型与驾驶资格相符。9、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无酒驾情况。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当天在送往洋县医院途中死亡。11、翟某甲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翟某甲身份情况。12、领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136000元。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14、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李某甲相貌特征。15、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时他驾驶陕FW98**货车与李某乙往洋县送沙发。返回时行驶至案发地点天色已黑,对面来的车光亮度大,他减速后把车前方一行人撞倒。李某乙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麟趾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