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单大明与马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大明,马晓龙,北京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147号原告单大明,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喜文。被告马晓龙,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良。委托代理人蔡宗瑞,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马兴宏。委托代理人贾航,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单大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马晓龙(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龙腾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大明的委托代理人杜喜文、马晓龙、庞大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宗瑞、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大明诉称:2014年3月12日19时30分,在朝阳区平乐园路口,我骑行自行车与马晓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马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庞大龙腾公司名下,并在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303.4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525元、误工费14182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自行车损失1500元。马晓龙、庞大龙腾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马晓龙驾驶庞大龙腾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单大明大部分医疗费,因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单大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30分,在朝阳区平乐园路口,单大明骑行自行车与马晓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马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庞大龙腾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马晓龙驾驶该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单大明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颅骨骨折,大脑镰下疝。事发后,庞大龙腾公司为单大明垫付医疗费4万元,对此单大明予以认可。单大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0634.68元、护理费700元。单大明另提供停车费票据、餐费票据若干。单大明提供北京五洲妇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单大明系单位在职职工,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31日,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月损失综合收入为5673元,共损失14182.5元。单大明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单大明未交纳个人所得税。单大明提供其与北京五洲妇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单大明申请,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单大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马晓龙驾驶车辆与单大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责任认定为马晓龙的全部责任。因马晓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庞大龙腾公司,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庞大龙腾公司承担单大明合理的经济损失。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单大明提出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单大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单大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单大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病情的相关标准结合其收入情况予以判定。单大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单大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单大明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大明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一百八十二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被告北京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大明医疗费六百三十四元六角八分、营养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单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北京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单大明已交纳,被告北京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大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