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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阮祖寿、李存仙、阮祖元、阮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阮祖寿,李存仙,阮祖元,阮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祖寿,男,汉族。被告李存仙,女,汉族。被告阮祖元,男,汉族。被告阮开清,男,汉族。被告阮祖寿、阮祖元、阮开清的委托代理人施刚,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祖寿、阮祖元、阮开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东,男,汉族。系三人的妹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阮祖寿、李存仙、阮祖元、阮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阮祖元及阮开清、阮祖元、阮祖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东、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存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阮开清、阮祖元、阮祖寿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被告阮祖寿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阮祖元、阮开清自愿为被告阮开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阮祖寿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216%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向被告阮开清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阮开清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阮祖寿与被告李存仙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李存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履行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85.51元及利息6284.85元(其中正常利息2194.87元,超期利息3756.35元,复利333.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阮祖寿、李存仙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5385.51元及利息6284.85元(其中正常利息2194.87元、超期利息3756.35元、复利333.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阮祖元、阮开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开清、阮祖元、阮祖寿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认可,对借款所存在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认可。被告李存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三、证明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阮祖寿与李存仙系夫妻关系。四、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担保情况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五、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贷款的发放情况以及凭证记载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六、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计算方式。七、催收通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经质证,被告阮开清、阮祖元、阮祖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复利的计算不予认可。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存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被告阮开清、阮祖元、阮祖寿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对诉讼请求金额如何得来的计算,仅作为对其主张金额是否正确的参考依据,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理由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阮祖寿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及会计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是否应当计收的问题,被告辩称银行未告知,不应当收取,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中签订,视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祖寿、李存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阮其芬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祖元、阮开清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阮祖元、阮开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阮祖元、阮开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祖寿、李存仙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祖寿、李存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的借款本金5385.51元及利息6284.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阮开清、阮祖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祖寿、李存仙追偿。案件受理费4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