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700号港泰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thomasdavicdoctoroff,总裁。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勤,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勤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受伤,休病假至2014年4月,早已超过医疗期。但被告仍然无法回岗工作,或从事原告安排的其他工作。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退工退保手续,原告根据社保部门的要求又先后两次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及此后的工资。且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并非原告所致,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及物价补贴。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16800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7492.41元;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及物价补贴1092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勤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上班途中摔伤,造成脑损伤,至今仍有后遗症。在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具的包括调岗通知在内的其他通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退工退档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的工资。另外,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亦应当支付。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促销员。双方先后签订有3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摔伤,诊断为脑损伤。此后被告休病假,再未到岗工作。被告当庭提交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天津市海河医院出具的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建休证明,证明其受伤及仍需继续休养的情况。被告病假期间,原告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于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一直未上班,已经过了医疗期。但是你目前的身体条件还是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我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于2014年5月1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又先后两次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被告称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外,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具的包括调岗通知在内的其他通知。原告亦未能就被告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或其曾为被告安排其他工作等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劳动行政部门个人综合查询信息显示,原被告劳动合同终解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终解原因为解除合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办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另,原告为被告结算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被告能够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关于目前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称系对方所致。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系其个人原因所致。另查,被告因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重大疾病费用、最低生活费、赔偿金、失业补偿金等问题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9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6800元、2014年5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7492.41元、失业保险金及物价补贴10920元。被告认可该裁决,原告不服仲裁,遂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称应以其向被告送达的第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注明的2014年5月1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劳动行政部门个人综合查询信息显示,原被告劳动合同终解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经办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该信息出自第三方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客观性,且原告对该信息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因被告持续休病假,原告应当按照当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计2688元。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4年7月1日之后的生活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以被告已过医疗期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原告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确已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或原告曾为被告安排过其他工作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解除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被告长期休病假,因此应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值,即1545元,计算经济赔偿金。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5450元。关于失业保险金及物价补贴问题,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系原告原因造成,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给付原告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及物价补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勤经济赔偿金154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勤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68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勤失业保险金及物价补贴1092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