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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卫星与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小郑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星,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小郑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郑卫星,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小郑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小郑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建新,村主任。原告郑卫星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小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郑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星、被告小郑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星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打水泥道向原告借款4068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8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下欠2068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此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680元及利息。被告小郑庄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认可欠原告钱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小郑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打水泥道缺少资金,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68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给小郑庄村委会现款肆万零陆佰捌拾元整(40680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能给付,被告为此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小郑庄村委会借郑卫星现款肆万零陆佰捌拾元整(40680元),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8日,郑卫星由村委会支出贰万元正(20000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的证明一份,被告亦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能偿还剩余欠款20680元及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及证明可知,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包含两部分,首先为借款4068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其次为尚欠款项2068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该两部分利息约定的标准均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小郑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卫星借款20680元及利息(利息:以4068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以2068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小郑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