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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朱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朱肖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丘滨,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肖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被告朱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肖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6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8号盛天名都平战结合地下室A107号车位,被告按月本额等息还款。另外还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做抵押,并约定借款人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借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为催收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1.48元,利息2.49元及违约金5.11元,合计1029.0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4日止);从2014年9月5日起以本金1021.4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3、被告朱肖红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含一审律师费1000元);4、原告对抵押物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肖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朱肖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50060009-011-200901410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36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以浮动利率计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朱肖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8号盛天名都平战结合地下室A107号车位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提前还本,须事先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方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借款人在还清拖欠款项的前提下方可提前还本,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收取提前还本违约金。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肖红发放贷款36000元。合同项下抵押物亦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6000元。被告朱肖红获得贷款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亦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1.48元、利息2.49元。为收回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朱肖红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1-200901410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朱肖红发放贷款36000元,而被告朱肖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9月4日止,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021.48元、利息2.49元。原告主张被告朱肖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6月29日到期,原告主张解除的事实已不存在,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11元,因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仅适用于借款人主动申请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情形,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情形下并不适用。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朱肖红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朱肖红以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8号盛天名都平战结合地下室A107号车位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肖红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1021.48元;二、被告朱肖红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9月4日止利息2.4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2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朱肖红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8号盛天名都平战结合地下室A107号车位,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310元,由被告朱肖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