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5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肖佳坚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肖佳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58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佳坚,住广州市海珠区。上列当事人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肖佳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提现费、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等共计19807元。由于肖佳坚未按照判决自觉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佳坚在诉讼阶段已经下落不明,本院是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本院向房管、车管部门及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肖佳坚的财产线索,但均未有发现。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了多项执行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58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 军执行员 赖子栋执行员 温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