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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执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运庄与姚铁罗、何思亭、胡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运庄,姚铁罗,何思亭,胡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315-1号申请执行人庞运庄,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文波,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姚铁罗,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何思亭,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凯,男,1991年4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庞运庄与被执行人姚铁罗、何思亭、胡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庞运庄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姚铁罗、何思亭、胡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案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3542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298542元;2、负担案件诉讼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申请执行费58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履行债务的能力,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庞运庄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人海判决员贺洋城审 判 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皓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