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6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23日撤销行政处罚),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XX街XX号XX旅馆被害人胡某住宿的XX房间内,趁其睡觉之际,窃得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05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邓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当场查获被盗手机。现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