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平诉董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董会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00202号原告许平,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南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会成,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原告许平诉被告董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被告董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从我处购买油毡纸等防水材料,至今被告尚欠货款20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6月2日,被告给我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一张,另5000元货款被告承诺直接支付个于发海(我与于发海之间有经济纠纷),因此这5000元货款被告没有给我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将5000元给付于发海。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是15000元,同意给付15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油毡纸等防水材料,截至2015年6月2日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提供的收条、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原告的货物,所欠货款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20000元,因其中15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平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承担113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昊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