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艾锋,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忠义。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李忠义在原告单位借款13400元,约定月利率10.08‰,还款日期是2010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本金3800元,余下本金96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未果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单位余下借款及资金利息。原告单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96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忠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被告李忠义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及柏林乡九缸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综合原告单位出示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李忠义在原告单位借款13400元,约定月利率10.08‰,被告逾期归还本息,原告单位在月利率10.08‰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日期是2010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本金3800元,余欠本金9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单位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忠义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泽勇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丽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江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