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仕熙与杨敏锋、雷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熙,杨敏锋,雷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45号原告李仕熙。委托代理人何博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锋。被告雷钧荣。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熙诉被告杨敏锋、雷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博东、被告杨敏锋、雷钧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问题,近几年常向原告借款,并有还本付息。由于双方关系很熟,因此每次借款并未出具借条,只是口头约定或在微信上交流。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敏锋在微信上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5万元,并在11月10日要求再借25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还款。双方在微信上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交行网银将250万元转入被告雷均荣账户。至此,被告杨敏锋共向原告借款36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敏锋未能履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敏锋仍拒绝还款。另外,两被告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50万转账交易记录;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微信记录截图,证明借款的事实,第一页是还另外三笔借款的利息,7月21日借款本金还剩115万;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雷钧荣转了250万;原告要求被告杨敏锋在2015年2月份需还250万;转账的账户和转账凭证是相符的;11月10日有杨敏锋发的照片,证实“某某”这个微信号是被告杨敏锋本人;3、交行交易明细清单、交行出具的转入账户证明,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在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250万转到被告雷钧荣的账上,且注明是借款;4、农行电子银行转账记录;5、150万元转账交易成功记录(网上银行打印件),证据4、5共同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将150万转入了雷钧荣的账户,且注明是借款;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原告在起诉时提供是“某某”的微信截屏,当庭提交的是“某某”的微信截屏,由此可见微信名是可以随时更改的,被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微信的内容是可以随时删减的,因此微信截屏的完整性也无法确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在关联性、真实性、完整性上存在问题,不能成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凭据上列明的备注是原告自称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借款,对原告举出的两笔款项在统计时已经统计进去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两被告辩称,1、欠款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与被告雷钧荣是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各自都有多家企业,为了方便经营和贷款,双方商量在经营过程中进行资金调动和增加银行交易流水量,因此双方有多年的银行现金来往记录和凭据,但此记录是双向的,并不能说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或拖欠原告的款项。2、原告起诉后被告整理了双方几年来的银行来往账户,尽管不完整,但是发现截止2014年11月10日止,两被告通过三家银行共向原告汇款44438200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原告转给被告38833601元,原告的数额少于两被告,因此两被告不应该欠原告的钱;3、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朋友,两被告建议双方组织经济对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杨敏锋、雷均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转给李仕熙款项流水表》及银行交易凭据32份,证明自2012年以来两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付款17810250元,一共32笔款项;3、《杨敏锋、雷均荣通过招商银行柳州分行转给李仕熙款项流水表》及银行转款凭据26份,证明两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付款14523520元,一共转款26次;4、《杨敏锋、雷均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城中支行转给李仕熙款项流水表》及银行转款凭据13份,证明两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1210425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10月24日最后一笔转款,在微信截图中显示“农行200万已经收到”相对应,这些都是以前的交易,跟本案涉及的关系都没有关联性。综合庭审核实原告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两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详述。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微信昵称原为“某某”后更改为“某某”的微信号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14年10月24日16时47分,原告说“收到200”,17时04分原告说“收到19580”,“某某”说“是还三笔合计的利息,现还剩7月21日这笔的余额115万,请核对?”,原告确认。2014年11月6日,“某某”问“明天你那边能帮我调50万过来吗?”,原告说“下个星期一有200万”。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说“可用250”“你要转到那个账号”,“某某”说“老雷招商银行”。同时“某某”发了一张图片给原告,问“我换了一个发型,怎么样?”,原告说“我喜欢!款已转出!请查收!”,“某某”说“款到了”。2014年7月21日,原告转账150万元给被告雷钧荣。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250万元到被告雷钧荣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41×××11。两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转给原告的32笔款项,最后一笔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16时42分,被告雷钧荣向原告转账200万元。两被告通过通过招商银行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9日转给原告的26笔款项。两被告通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8日转给原告的13笔款项。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转给被告雷钧荣的250万元和150万元是借款还是向被告雷钧荣归还的还款。两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为还款的依据是两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10月24日共向原告转账44438020元,已超过原告转账给两被告的总数。本院综合原告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2份转账凭证和两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凭证,这些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雷钧荣和原告的转账情况相符:2014年10月24日16时42分,被告雷钧荣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原告于当日16时47分告诉“某某”收到2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告诉“某某”已转款250万元,“某某”表示老雷招商银行的账户已收到,被告雷钧荣招商银行的账号为41×××11,和原告的转账凭证相符;“某某”还发送了一张自拍照,和被告杨敏锋本人相符。虽然被告杨敏锋不认可本案的“某某”的微信号为其本人,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印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转款凭证是出借给被告杨敏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的陈述比两被告的更具盖然性,故该两笔250万元和150万元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和原告认可150万元借款中已归还35万元,尚欠115万元,加上原告之后出借的250万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敏锋未就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利息以3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杨敏锋、雷钧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敏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杨敏锋、雷钧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收款人为被告雷钧荣。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雷钧荣应当对被告杨敏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锋、雷钧荣向原告李仕熙归还借款本金365万元;二、被告杨敏锋、雷钧荣向原告李仕熙支付借款利息(以36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敏锋、雷钧荣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