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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营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振星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振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东营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方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星。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秀秀,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东营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振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振星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振星与原告未签订运输合同,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振星的户籍住所地是山东省利津县北岭乡。请求将该案移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称,案外人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与东营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东营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业务委托李振星处理,李振星安排鲁H×××××大型货车装货后不知去向,原告按货物运输合同赔偿案外人货物损失。因此要求李振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李振星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与李振星之间产生了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按运输合同要求被告李振星承担赔偿责任,该运输合同的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该批货物在东营开发区装货运至泰安,货物的始发地在本院辖区。原告选择运输始发地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星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