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志香与郑志利、灯塔威泰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香,郑志利,灯塔威泰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于志香,女,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利,男,,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住所辽宁省灯塔市。负责人:刘群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灯塔市。法定代表人:韩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财,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志香诉被告郑志利、灯塔威泰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香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利、灯塔威泰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香诉称:2014年6月16日2时45分许,朱秀江驾驶吉FA2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于志香),由江源区××镇驶往白山市方向直行途中,行至201国道974公里加500米处时,遇有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驾驶员被告郑志利驾驶的辽K121**重型半挂车违法超车过程中,车速过快,在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入右侧路下后,再次驶入路上,车辆左前角处与“被超车”(吉F11**挂号车)驾驶人唐金武驾驶的吉F11**号车辆的左侧中部相撞,驾驶人郑志利驾车离开现场,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志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秀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金武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志利、灯塔威泰运输队在交强险范围外,按主次责任2:8赔偿原告车损修理费13700元、停运损失3123.36元。共计:16823.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辽K121**车在本次事故中未与原告于志香车辆发生碰撞,无法证明超车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郑志利驾驶的辽K121**号车有关。不同意交警认定的被告郑志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于志香车辆损失是原告司机朱秀江操作不当与吉F11**号挂车发生碰撞导致,辽K121**号车与本次事故无关。二、事故车辽K121**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限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三、原告于志香的车辆损失无拆解照片,无修车明细不能依据于志香起诉状确定赔偿金额。理由是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有重新核定保险事故中第三者车辆损失的权利,并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于志香请求赔偿车辆经营性损失,该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志香要求的一切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志香诉讼请求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认同,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合理核实确定赔偿数额,驳回原告于志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志利、灯塔威泰运输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时45分许,朱秀江驾驶吉FA2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于志香),由江源区××镇驶往白山市方向直行途中,行至201国道974KM+500M处时,遇有前方对方向超车驶来的由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驾驶员郑志利驾驶的辽K12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11**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违法超车过程中,车速快,在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入右侧路下后,再次驶入路上,车辆左前角处与“被超车”(吉F11**挂号车)驾驶人唐金武驾驶的吉F11**号车辆的左侧中部相撞,驾驶人郑志利驾车离开现场,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郑志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朱秀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唐金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志香修理受损车辆花费13700元。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的辽K121**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11**号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辽K121**号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辽K11**号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江源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志利违法超车,经江源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志香的驾驶员朱秀江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志香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现场责任者,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志利系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志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承担70%责任、原告于志香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已经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于志香在此次事故中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于志香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70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于志香不是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不是维修车辆通知保险公司的责任人,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于志香主张的停运损失3123.36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香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香8190元[(13700元-2000元)×70%]。共计10190元。二、被告郑志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春人民陪审员  刘 科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