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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嘉福与寿宁县鳌阳镇宏荣建材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嘉福,寿宁县鳌阳镇宏荣建材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郑嘉福,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寿宁县鳌阳镇宏荣建材店,经营场所:寿宁县鳌阳镇东部新区东方商住城小区****号楼*楼,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50924600056855。经营者王椿,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郑嘉福诉被告寿宁县鳌阳镇宏荣建材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宁县鳌阳镇宏荣建材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嘉福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屡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000元及货物遗失损失赔偿人民币3600元。被告寿宁县鳌阳镇宏荣建材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此外,本院调取被告经营者《户籍证明》一张、《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张,以证明被告及经营者王椿的身份情况;2015年3月31日屏峰村支部书记王光树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经营者王椿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赁物品为:1.7米门架计16片;1米门架计8片;长拉杆22付;短拉杆8付;踏板计13块;每日租金计人民币6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又承租轮子12个,并在租赁合同页脚处载明。此外,合同还约定:租期超过一个月,被告应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每天加收每月租金5%;如逾期十天未支付,原告有权中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返还1.7米门架8片、1米的门架4片、踏板7块、长短拉杆13付,至今剩下1.7米门架8片、1米的门架4片、长短拉杆17付、踏板5片、轮子12个未归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义务,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将租赁物及时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物遗失损失3600元,有原告提供合同载明租赁物数量及单价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宁县鳌阳镇宏荣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嘉福租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寿宁县鳌阳镇宏荣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嘉福租赁物损失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宁县鳌阳镇宏荣建材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继坚审 判 员  许志锋人民陪审员  涂成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执行申请提示: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