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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华好与朱传贵、张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好,朱传贵,张阿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潘华好,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潘国财,男,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朱传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阿艳,系被告妻子,一般授权。被告:张阿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潘华好诉被告朱传贵、张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财(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朱传贵委托代理人张阿艳、张阿艳(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间,被告因购买房屋、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后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9万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因经济困难,故未能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华好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凭证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贵、张阿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华好借款本金19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9元,由被告朱传贵、张阿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