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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无证驾驶粤DA46**货车,货车副驾驶座乘坐陈X、林X甲,后面车厢里乘载麦X甲、黄X甲、陈X甲、庄X甲、邱X甲、黄X乙、陈X乙、洪X甲、陈X丙、黄X丙、黄X丁、黄X、林X乙、施XX、林X乙、黄X戊、陈X丁、林X、陈X戊等人,沿金鸿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金鸿公路本区东里镇路段,因车速快、车辆爆胎,车辆失控碰撞公路中间绿化带及灯杆,造成乘坐人陈X戊、林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洪X甲、黄X甲、陈X、林X乙、施XX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XX受伤送医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处理。另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黄XX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陈X戊、林X的家属达成经济一致赔偿协议,并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X戊、林X家属均对被告人黄XX表示谅解,请求对黄XX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施XX等伤者均已得到妥善有效救治。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洪X甲左锁骨处创口、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黄X甲右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陈X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上臂血肿、右上臂创口,属轻伤二级;林X乙多处挫擦伤、多条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均属轻伤一级;施XX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锁骨骨折、右锁骨处创口,属轻伤二级。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死者林X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陈X戊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粤DA46**号小货车检验所见痕迹,符合与路面设施(如电线杆)相碰撞所形成。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黄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中的乘坐人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乙、陈X、林X甲、麦X甲、黄X甲、陈X甲、庄X甲、邱X甲、黄X乙、陈X乙、洪X甲、陈X甲、黄X丙、黄X丁、黄X、林X乙、施XX、林X乙、黄X戊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请求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饶平县钱东镇仙洲村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视为自首,且当庭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