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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农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武庆,靖西县武平乡干部。被告钟某,农民。原告农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木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永忠和人民陪审员吕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雅担任记录。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间相互认识,2007年一起到海南省陵水县打工同居生活,至今仍在海南打工。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钟美珍,××××年××月××日生育次女钟美花。自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没有负起一个父亲的责任,从2011年10月开始吸毒,曾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社区戒毒过,仍未脱瘾,于2013年4月26日被海南省陵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于2015年5月12日释放。由于被告屡次吸毒不改,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钟美珍、钟美花跟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每人每月负担各400元。原告农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4、靖西县安德镇马拔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钟某常年不在家的事实。5、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调查陵公(英)强戒决字(2013)1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陵公(英)行罚决字(2013)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自2011年开始吸毒,屡次不改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被告钟某辩称,被告本来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只好同意离婚。离婚后,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每人各自抚养一个,被告要求抚养钟美花,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调查核实陵公(英)强戒决字(2013)1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陵公(英)行罚决字(2013)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复函属实。经开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间相互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间一起到海南省陵水县城打工。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钟美珍,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钟美花。自生育两个孩子后,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吸毒,曾被社区戒毒过,仍未脱瘾,继续吸毒成瘾严重,于2013年4月26日被陵水县公安局抓获,该局于2013年4月27日对被告分别作出了陵公(英)强戒决字(2013)18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陵公(英)行罚决字(2013)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原告和两个小孩均在海南省陵水县打工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孩子抚养费由自己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某与被告钟某于2006年间相互认识后即同居生活,经过相互了解和生育了长女后,双方才登记结婚,说明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无尖锐矛盾发生,说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0月,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和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开始吸毒并屡教不改,造成吸毒成瘾严重,为此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的吸毒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两个小孩钟美珍、钟美花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跟随其生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两个小孩钟美珍、钟美花现均在海南省陵水县生活和读书,平时不仅有原告照顾,还有被告及其他同住成年家属照顾,应当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更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农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孩子抚养问题:长女钟美珍跟随被告钟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担;次女钟美花跟随原告农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负担,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双方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对方应当给予适当的便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农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木茂审 判 员  冯永忠人民陪审员  吕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