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巫法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永菊应,张成秋等与王正香,巫溪县公路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张成秋(死者张太平父亲),男。委托代理人杨立红,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永菊应(死者张太平母亲),女。委托代理人杨立红,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红(死者张太平妻子)。原告张胜贤(死者张太平儿子)。法定代理人徐红(本案原告),系张胜贤母亲。委托代理人杨立红,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舒然(死者张太平女儿)。法定代理人徐红(本案原告),系张舒然母亲。委托代理人杨立红,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正香,女。委托代理人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生平,男。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溪县公路局,住所地巫溪县宁河街道凉亭街。法定代表人邵兴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开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发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巫溪县宁河街道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耀明,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成秋、永菊应、徐红、张胜贤、张舒然诉被告王正香、邓生平、巫溪县公路局、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秋、永菊应、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红、被告王正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山、被告邓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巫溪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元、王发权、被告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军、刘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秋、永菊应、徐红、张胜贤、张舒然诉称,2015年3月13日晚,死者张太平驾驶渝F895**小型轿车从巫溪县古路镇方向沿双塘路往巫溪县塘坊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塘路38KM+600M一平直路段处,张太平驾驶的渝F895**小型轿车右前侧与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正香堆放在道路右侧的沙石相撞后向道路左侧滑移,分别与道路左侧路边花坛、电线杆相撞后翻倒在路面上,造成张太平受伤,被送医治疗11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渝公交证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王正香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石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同时,原告方认为被告邓生平在事故现场倾倒沙石的行为,被告巫溪县公路局、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未尽到保持路面完好、安全、畅通的管理义务,也是张太平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请求四被告按份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6115.53元、误工费11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189800元(9490元/年×20年)、张成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847元(7983元/年×18年÷2人)、张胜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915元(7983元/年×10年÷2人)、张舒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881元(7983元/年×14年÷2人)、丧葬费27792元(4632/月×6个月)、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3719.03元。被告王正香辩称,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样的,具体表现在死者张太平驾驶汽车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驾驶义务、遇到障碍物时未合理避让,且存在超速驾驶和酒后驾驶嫌疑,死者张太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安全气囊并未弹出,其应为不合格车辆。事故发生后,张太平的家属拒绝公安机关对张太平进行乙醇定量、定性检测及法医病理学尸检,导致张太平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也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巫溪县公路局和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请依法判决。被告邓生平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但张太平存在超速驾驶和酒后驾驶嫌疑,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拒绝公安机关对张太平进行乙醇定量、定性检测和尸检,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邓生平倾倒沙石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是受被告王正香的雇请倾倒沙石,与被告王正香之间形成的是道路运输合同关系,从沙石堆放至事故发生已经二个多小时,邓生平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巫溪县公路局等没有尽到管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责任未划分时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邓生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巫溪县公路局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张太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最高时速在道路上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正香堆放沙石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王正香的堆放行为是在相关执法人员下班期间所为,没有征得任何单位的同意。本案中,公路局不是制止违法占道堆放物品的执法主体,大范围堆放沙石的清除、日常巡逻责任单位是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原告将巫溪县公路局作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事发路段交通标识明显,路面完好,巫溪县公路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及赔偿标准请依法判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巫溪县公路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为死者张太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王正香在道路上堆放沙石及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为道路管理者,没有接到被告王正香在公路上堆放沙石的申请和举报,且定期进行了法律宣传,建立健全了巡查制度,积极履行了工作职责,对辖区公路尽到了管理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7时许,被告王正香为在巫溪县塘坊镇双塘街修建房屋,便雇请被告邓生平按照900元/车的价格运输了一车沙石堆放在邻居邓世安门前的平直路段上,即县道双塘路38KM+600M处,该沙石占据了道路宽度一半的位置,且未设立反光或者在夜间足以引起驾驶员注意的警示标志。当晚21时0分,张太平驾驶渝F895**小型轿车从巫溪县古路镇方向沿双塘路往巫溪县塘坊镇方向行驶至该处时,渝F895**小型轿车的右前侧与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正香堆放在道路右侧的沙石相撞后向道路左侧滑移,分别与道路左侧花坛、电线杆相撞后翻倒在路面上。张太平受伤后于14日凌晨被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15日转院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日再次回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出院,于24日死亡。张太平在巫溪县人民医院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16115.53元(其中含救护车费2550元)。2015年4月13日,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死者张太平驾驶机动车在前方道路右侧堆放沙石的路段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被告王正香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石,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事故发生后,张太平的亲属拒绝公安机关抽取张太平的血液进行乙醇定量、定性检测,拒绝公安机关对张太平的尸体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致使张太平在事故发生前是否饮酒及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全部查清。另查明,死者张太平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渝F895**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2月9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检验,事发前渝F895**小型轿车的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灯光系统正常、有效。因从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现场查勘图及相关现场照片无法获得事发时的滑移距离,重庆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认为根据该所现有的技术水平及硬件设备无法对本次事故中渝F895**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被告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责全县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道路管理者,其负责制止群众占用公路堆放建筑材料,其平日里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了宣传,且在事发当天对双塘路进行了巡查,被告王正香所堆放沙石是在被告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巡查走之后堆放。被告王正香在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前,被告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曾经发现其之前堆放的沙石,并口头要求其进行清理。被告巫溪县公路局负责巫溪县境内省县道公路的养护及质量评定,指导乡村公路养护;负责省县道公路绿化,指导乡村公路绿化;负责省县道公路的水毁抢修和恢复,不属于本案的道路管理者。原告张成秋与原告永菊应共生育有张太平、张翠萍二子女。原告张成秋已年满62周岁,原告张胜贤已年满8周岁,原告张舒然已年满4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张成秋、永菊应、张胜贤、张舒然、徐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王正香、邓生平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列表、徐红与张太平的结婚证、巫溪县古路镇麻柳村民委员会证明、巫溪县古路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委托书、退回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王正香、邓生平、邓世安、田昌为、何宗元)笔录、巫溪县人民医院、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专用发票、费用清单、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巫溪县公路局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巫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记录、路政宣传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应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谨慎驾驶,遇到障碍物时进行合理避让,以保障自身及行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事发路段系平直路段,张太平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实际控制者,沙石占据了己方道路时,渝F895**小型轿车的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灯光系统又正常、有效,应采取减速借道等措施进行合理避让、安全通过。本案中,张太平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实际控制者,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正香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影响了道路的安全畅通,且未设立反光或者足以引起驾乘人员注意的交通标志,其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为本案的道路管理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止相关人员影响道路安全畅通行为的职责,但对其作为道路管理者的义务和过错不能过分苛责,其日常工作中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宣传,履行了公路巡查义务,事故中的沙石是在被告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巡查之后堆放,因此,被告巫溪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为道路管理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巫溪县公路局不是本案的道路管理者,不负有道路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邓生平虽将运输来的沙石倾倒在事发路段,但其是依照被告王正香的指令完成的上述行为,其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115.53元、丧葬费27792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张成秋、张胜贤、张舒然的扶养人均为二人,该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共同年限为10年,该10年内三人各占1/3的份额;原告张成秋、张舒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同年限为4年,该4年内二人各占1/2的份额;原告张成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另计4年。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317528元(9490元/年×20年+张成秋生活费7983元/年×10年×1/3+7983元/年×4年×1/2+7983元/年×4年÷2人+张胜贤生活费7983元/年×10年×1/3+张舒然生活费7983元/年×10年×1/3+7983元/年×4年×1/2)。死者张太平在医院住院10天,其误工费应为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应为1000元(1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元,考虑到张太平的严重伤情,本院支持100元(10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因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已经包含了2550元的救护车费用,且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本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张太平死亡其损失为464835.53元,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正香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秋、永菊应、徐红、张胜贤、张舒然139450.66元;二、驳回原告张成秋、永菊应、徐红、张胜贤、张舒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86元,减半收取1529.43元,由原告张成秋、永菊应、徐红、张胜贤、张舒然负担1070.43元,被告王正香负担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叶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