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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春宏、张玲诉与张习刚、马英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宏,张玲,张习刚,马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刘春宏(系死者刘成华之子),男。原告张玲(系原告刘春宏之妻),女。被告张习刚,男。被告马英(系被告张习刚之妻),女。原告刘春宏、张玲诉被告张习刚、马英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斗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宏、张玲与被告张习刚、马英均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宏、张玲诉称,2014年10月,二被告与二原告之亲属刘成华协议,由二被告提供建房材料,刘成华自己提供建房工具为二被告在岩脚镇高桥村七组建造混凝土结构房屋。2014年10月18日12时刘成华在浇筑第一层第三根混凝土柱子的过程中,不幸从高约3米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送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刘春宏、张玲夫妻二人与被告张习刚、马英夫妻二人经六枝特区岩脚镇高桥村与岩脚镇青杠林村组织协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被告张习刚支付被告刘春宏5万元帮助安排刘成华的丧葬事宜,协议当日支付2.5万元,余款2.5万元定于2014年12月23日前付清。2、刘成华的墓地如需向他人购买,由张习刚承担一半的费用。后因被告拒付余款2.5万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安葬刘成华的补偿费余款2.5万元,并支付7个月的迟延履行金利息140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刘成华在张习刚家建房意外死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刘成华在为二被告建房过程中受伤死亡,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刘春宏54440元处理安葬刘成华等善后事宜。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习刚、马英辩称,被告建房是由被告提供建房材料,包给死者刘成华承建,刘成华在建房过程中不慎受伤死亡,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为此支出的费用,原告方理应返还。由于被告方不懂法,出于人道主义才与原告方签订协议,对协议约定补助原告安葬刘成华的补偿费余款,被告愿意承担,但因刘成华为被告建筑的房屋存在问题,原告必须将被告房屋修复后,被告才能支付原告的补偿费用。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二被告与二原告之亲属刘成华协议由二被告提供建房材料,刘成华自己提供建房工具为二被告在六枝特区岩脚镇高桥村七组建造二层混凝土结构房屋,房屋建成后,二被告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报酬给付刘成华。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刘成华在浇筑第一层第三根混凝土柱子的过程中,不慎从高约3米多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送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后二原告与二被告经六枝特区岩脚镇高桥村村委与岩脚镇青杠林村村委组织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刘成华在张习刚家建房意外死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由张习刚支付刘春宏5万元帮助安排刘成华的丧葬事宜,协议当日支付2.5万元,余款2.5万元定于2014年12月23日前付清。2、刘成华的墓地如需向他人购买,由张习刚承担一半。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习刚按协议支付了原告刘春宏2.5万元,承担了刘成华的墓地费用4440元。后因被告张习刚以刘成华为其建筑的房屋存在问题,拒付余款2.5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亲属刘成华在为被告建筑房屋的过程中死亡。二原告与二被告经六枝特区岩脚镇高桥村村委与岩脚镇青杠林村村委组织协调,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按照协议请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安葬刘成华的补偿费余款2.5万元,因协议约定的权利主体是刘春宏,义务主体是张习刚,按照协议,2.5万元的补偿费应由被告张习刚支付给原告刘春宏。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个月的迟延履行金利息1400元过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张习刚违约,给原告刘春宏造成了损失,其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即7个月的利息应为25000×5.6%÷12×7=816.67(元)。对被告方要求原告方修复房屋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习刚支付原告刘春宏安葬刘成华的补偿费余款2.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16.67元,共计2581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春宏、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刘春宏已预交),由被告张习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刘春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 斗 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