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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国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燕子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阳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小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荣。委托代理人刘明发,重庆市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郡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荣在重庆市××区四面××三社大丘地块享有1.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四至界为东至张天元、西至周天伦柴山、南至陈国全、北至陈国和,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江津区人民政府家地承包权(2010)第Q140505030033号]。2013年起,摩根郡旅游公司实施四面山镇燕子村津山云燕养老旅游度假综合开发建设项目,需对该地段的土地进行占用,摩根郡旅游公司遂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燕子村两岔子村民小组的村民协商土地流转,并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其中,2013年7月5日,陈国荣之父代替陈国荣与摩根郡旅游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陈国荣将其位于江津区四面山镇燕子村两岔子村民小组红官溪位置的田(土)流转给摩根郡旅游公司,流转田地面积为2.075亩,流转价格为田每亩350斤稻谷/年,土每亩300斤稻谷/年,流转期限为16年,自2013年起至2028年止。合同签订后,摩根郡旅游公司从2013年7月起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堆放在陈国荣位于大丘地块的承包地中。2014年9月24日,陈国荣申请对摩根郡旅游公司侵占的承包地弃土面积、土石方量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重庆文模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测量报告书》,经测绘涉案纠纷地块面积和弃土土石方量为:开挖地块面积983平方米;开挖土石方量17706立方米。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重庆汇丰江咨询(2014)字第065号),经评估,陈国荣所承包的大丘地块的稻田年产量为507公斤/亩,单价为2.76元/公斤,价值为1399.32元/亩。2014年10月23日,陈国荣申请对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陈国荣”的签名和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和所捺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和10月28日分别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土地流转协议》上两个“陈国荣”签名字迹与陈国荣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写;“陈国荣”签名字迹处的指纹不是陈国荣的指纹。另查明:陈国荣系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三社大丘地块1.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权利人,陈国荣之父并非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人。庭审过程中,陈国荣、摩根郡旅游公司一致认可按照测量报告书中确定的983平方米计算农作物收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陈国荣系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三社大丘地块1.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权利人,陈国荣之父并非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人,因此陈国荣之父无权代替陈国荣与摩根郡旅游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以处分陈国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摩根郡旅游公司提出陈国荣之父代替陈国荣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行为对摩根郡旅游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摩根郡旅游公司并未举示陈国荣出具给其父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委托其父代为签订合同的证据,不符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另一方面,陈国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载明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仅为陈国荣一人,摩根郡旅游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存在一定过失,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陈国荣对其父代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陈国荣之父代替陈国荣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对陈国荣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摩根郡旅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覆盖了陈国荣的承包地,致使陈国荣的承包地无法正常使用和收益,侵犯了陈国荣的用益物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承包地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因陈国荣的承包地面积为1.48亩,大于鉴定的开挖面积983平方米,且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按照测量报告书中确定的983平方米计算农作物收益损失,故恢复原状和计算损失的依据应以983平方米(1.474亩)为基础。因摩根郡旅游公司从2013年7月起侵占了陈国荣的承包地,至今已持续侵权满1年不足2年,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摩根郡旅游公司赔偿陈国荣2014年1年的农作物收益损失2062.60元(1399.32元/亩×1.474亩)。今后的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暂不主张,陈国荣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摩根郡旅游公司提出应扣除农作物成本的主张虽未提供相应依据,但符合客观实际和常理,故一审法院扣除农作物成本后,酌情主张陈国荣2014年的农作物收益损失为1600元。陈国荣多余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陈国荣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三社大丘地块983平方米的土地(东至张天元、西至周天伦柴山、南至陈国全、北至陈国和)。二、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陈国荣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三社大丘地块983平方米土地的原状。三、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国荣2014年农作物收益损失1600元。四、驳回陈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摩根郡旅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陈国荣的代理人其父亲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陈国荣同意将涉案土地流转给上诉人。陈国荣的土地已经被流转了2年,再向法庭主张其不知道涉案土地已经流转不符合生活常识,且陈国荣每年春节要回家这一事实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父亲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得到了被上诉人本人的认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国荣之父亲有代理权,因此其父亲的代理行为有效。陈国荣无权要求上诉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陈国荣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父亲已经84岁高龄,没有行为能力,也不是承包地的共有人,无权代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被上诉人一家长期在外打工,多年未回家。土地委托亲友代为耕种,被上诉人一直不知晓其父亲签订了该协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要形成表见代理,应当是在签订合同之时相对人即已经知道行为人系代理行为,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而本案中,上诉人是一审程序中经过鉴定发现《土地流转协议》中“陈国荣”签名非本人所签之时,才提出表见代理的意见,该意见明显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提出陈国荣应当知道土地流转的情况且认可其父亲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陈国荣父亲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陈国荣称其长期在外打工直到2014年4月份才得知该情况,并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陈国荣并未追认其父亲代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摩根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