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852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韦燕,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程军,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5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237724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416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249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466元,合计2478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款24784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入24784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江南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等值24784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