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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传国、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传国,马梅,龙桂素,赵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睿,该社职工。被告刘传国。被告马梅。被告龙桂素。被告赵振。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传国、马梅、龙桂素、赵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宗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国、马梅、龙桂素、赵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传国于2011年4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5683‰,于2012年4月17日到期,由被告龙桂素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传国、马梅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被告刘传国、马梅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90000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1.5683‰计算;以本金190000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计算);3、被告龙桂素、赵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传国未答辩。被告马梅未答辩。被告龙桂素未答辩。被告赵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刘传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刘传国为营业部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90000元;贷出日:2011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8日;利率为11.5683‰。”同日,营业部与被告龙桂素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龙桂素自愿为被告刘传国在营业部办理短期贷款19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营业部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传国、马梅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被告刘传国、马梅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90000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1.5683‰计算;以本金190000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计算);3、被告龙桂素、赵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营业部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马梅为营业部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同意用夫妻共有财产及个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营业部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刘传国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刘传国在2013年4月13日的通知书中签字按指印。营业部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龙桂素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龙桂素在2014年4月11日的通知书中签字按指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申请人家属承诺》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营业部与被告刘传国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龙桂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传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传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请求被告刘传国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梅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中签字按指印,同意用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共同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马梅共同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桂素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龙桂素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原告仅以被告赵振与保证人龙桂素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赵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桂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国、马梅追偿。被告刘传国、马梅、龙桂素、赵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国、马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刘传国、马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90000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11.5683‰计算;以本金190000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计算)。三、被告龙桂素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桂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国、马梅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刘传国、马梅、龙桂素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3元,减半收取3781.5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刘传国、马梅、龙桂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