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唐国华、杨海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杨海棠,曾飞,韦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原审被告:杨海棠。原审被告:曾飞。原审被告:韦志强。上诉人唐国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是被上诉人与杨海棠(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只受抵押条款约束,对上诉人而言本案涉及的房产属于不动产,应当依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23920)等基础证据,可认定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中,涉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显示,授信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授信申请人为杨海棠,抵押人为唐国华,三方均签字盖章。协议中第9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依约定管辖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唐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