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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3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4年12月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荣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检察人民院指控:1、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耿某在本市浦口区珠泉路1-X号仟家客福酒店323房间容留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耿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耿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南京市旅客住宿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杜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智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