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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芮静、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一饭馆内吃饭、饮酒。酒后,廖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其牌号渝CU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荣昌区五洲国际往朱家桥方向行驶,当行至荣昌区五洲国际月星家居附近时,廖某某驾驶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同时将廖某某和李某某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提取了二人的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毫克/100毫升,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8.3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廖某某、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情证明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