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长真与上海共悦旅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长真。委托代理人李岚,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共悦旅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菊兴。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长真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共悦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悦公司”)股东为汪礼祥和鲍菊兴,汪礼祥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宁路XXX号XXX-XXX层为股东鲍菊兴向上海北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翼公司”)租赁的房屋。2011年8月3日,汪礼祥代表共悦公司与邓长真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上海市保宁路XXX号共悦旅馆承包经营达成了如下协议:共悦公司将旅馆二、三、四楼(五十一间客房及三间消毒间)包括吧台按承包方式发包给邓长真经营,承包期三年,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l4年8月8日止,到期续租须提前3个月协商;租金每年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证金为10万元,房租6个月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邓长真不得拖欠(收费时按收据为准);邓长真不得擅自装修改建,如需装修或改建须提前与共悦公司协商,达成共识后方可开工;承包期间的税务、煤气、水、电、电话等费用及邓长真自行产生的费用均由邓长真负责,一切债务纠纷由邓长真自负,承包期前的一切债务纠纷则由共悦公司自负;共悦公司无偿提供营业执照给邓长真使用,证件年审、审核由共悦公司负责,但在邓长真经营中造成的法律责任均由邓长真自负,在正常经营中共悦公司不得无故干扰;共悦公司与上家合同产生的所有纠纷与邓长真无任何关联,如果由于共悦公司的合同纠纷致使邓长真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共悦公司负责;共悦公司应出具有效证件复印件于邓长真,如有关证件不齐全,年审由共悦公司负责;邓长真确定进场日期为2011年8月14日,房租从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邓长真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共悦公司押金10万元,并同时支付共悦公司租金25万元和5万元。共悦公司收款后分别向邓长真开具押金收据1张和租金收据2张,其中租金25万元的收据载明此款系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计6个月的租金,租金5万元的收据载明系预付下半年的租金。之后,邓长真接手经营共悦宾馆,并陆续支付共悦公司租金至2013年4月30日。经营期间,邓长真支付了2011年4月至8月期间的水、电、燃气、电话费和税金共计23,625.90元。2012年10月18日,因共悦旅馆违章用电被追查,将处以补交电费等处罚,共悦公司、邓长真及北翼公司经协商后,确认由三方分摊。为此,北翼公司员工黄杰向邓长真收取6万元后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将此款与共悦公司补交款一并解市北供电所违章中心,并代表北翼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后,北翼公司向市北供电公司补交电费24,999.48元、违约金74,998.44元,共计99,997.92元,其中除邓长真支付的6万元外,另39,997.92元由共悦公司支付。嗣后,邓长真自2013年5月起未付共悦公司租金,共悦公司股东鲍菊兴亦未付北翼公司租金。2013年12月24日,北翼公司将鲍菊兴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通知邓长真、共悦旅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判决北翼公司与鲍菊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日解除,鲍菊兴支付北翼公司201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253,333元,邓长真、共悦旅馆迁出上海市保宁路XXX号房屋。后因共悦公司向邓长真催讨租金不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邓长真从上海市保宁路XXX号承包经营场地内迁出,将该场所交还给共悦公司;2、邓长真支付共悦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承包费750,006元。邓长真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共悦公司1、返还押金10万元、预付款5万元;2、支付邓长真承包前垫付的水电费、电话费、燃气费、税费共计23,625.90元;3、返还邓长真垫付的罚款3万元;4、支付邓长真代垫的承包场所外由他人使用的水电、燃气费66,707.54元;5、支付汪礼祥的房屋使用费24,000元(共4间房,自2011年8月起共计4个月,按照1,500元/间/月计算);6、赔偿装修费7,957.88元。原审审理中,北翼公司书面向原审法院确认,其愿意按三分之一承担实际支付的补缴电费,在申请执行鲍菊兴的租金中抵扣。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共悦公司与邓长真的各自主张,双方对邓长真自2013年5月起未付承包费、共悦公司返还押金10万元、邓长真垫付承包前的有关费用23,625.90元、分担补缴电费及违约金99,997.92元不存有争议,存在争议为:一、承包合同何时解除;二、预付款5万元是否已经抵付承包费;三、邓长真代垫他人水电、燃气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四、汪礼祥的房屋使用费是否应由共悦公司承担;五、共悦公司是否应赔偿邓长真的装修费。一、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虽然共悦公司与邓长真以租金方式结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共悦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将共悦旅馆发包给邓长真承包经营,邓长真承担承包期间的相关费用及一切债务,共悦公司不得无故干扰邓长真的正常经营。故双方之间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风险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有别于共悦公司股东鲍菊兴与北翼公司之间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据此,邓长真以共悦公司与北翼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4年1月1日解除后,已丧失承租权为由,认为其与共悦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于同日解除,共悦公司自该日起无权向其收取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邓长真在2014年1月1日以后仍承包经营共悦旅馆,故邓长真要求确认承包合同于2014年1月1日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邓长真于合同签订后,除支付共悦公司押金10万元外,同时还支付了承包费30万元。根据承包合同及邓长真提供的收据,其中25万元系按合同6个月一付的约定,支付第一笔即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的承包费,另5万元系预付下半年即2012年2月以后的承包费。由此可见,本案系争的预付款5万元应当抵付6个月后的承包费。邓长真现认为该款未抵付承包费,但未举证证明至2013年4月其已付的承包费中不包括该款以及共悦公司多收承包费的事实。故邓长真要求返还该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邓长真主张为他人代垫的水电、燃气费系基于代收代付的事实,但邓长真既未提供代收不着的证据,又未举证证明其为他人代付费用,且其计算代垫金额的依据不足。故邓长真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仍不予支持。四、汪礼祥的房屋使用费系汪礼祥在邓长真承包期间租房所产生,虽然汪礼祥系共悦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在邓长真未证实汪礼祥的租房系履职行为以及共悦公司同意承担的情况下,由共悦公司支付汪礼祥房屋使用费,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邓长真不得擅自装修改建,如需装修或改建应当提前与共悦公司协商,在协商一致后方可开工。故邓长真在未证明其就装修曾与共悦公司协商过的情况下,要求共悦公司赔偿装修费有违合同约定。再者,邓长真在承包期间进行装修系其经营所需的投入,根据合同关于邓长真自行产生的费用均由其自负的约定,产生的装修费亦应当由邓长真承担。综上所述,共悦公司要求解除与邓长真的承包经营关系、邓长真迁出承包经营场地,并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18个月的承包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18个月的承包费,按合同关于6个月一付的约定调整为75万元。虽然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过,但鉴于邓长真于承包期届满后未终止承包经营,交还共悦公司承包经营场所,共悦公司提起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而邓长真要求共悦公司返还押金、承担承包前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分担补缴电费及违约金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的电费及违约金按实际缴纳金额99,997.92元的三分之一分担,共悦公司、邓长真及北翼公司应各自承担33,332.64元,但实际缴付中,北翼公司承担的份额由共悦公司支付了6,665.28元、邓长真支付了26,667.36元。现北翼公司确认其承担的份额可在共悦公司股东鲍菊兴的应付租金中抵扣,共悦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故共悦公司先予返还邓长真26,667.36元后,再由其股东鲍菊兴在支付给北翼公司的租金中抵扣,包括共悦公司代为承担的6,665.28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共悦公司与邓长真的承包经营关系,邓长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上海市保宁路XXX号承包经营场地内迁出;二、邓长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共悦公司承包费75万元;三、共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邓长真押金10万元、垫付的费用23,625.90元、电费及违约金26,667.36元;四、驳回邓长真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300.06元,减半收取5,650.03元,由共悦公司负担0.05元,邓长真负担5,649.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94.70元,由共悦公司负担1,426.90元,邓长真负担1,667.8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邓长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共悦公司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房屋租金进行结算,因此,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承包关系。2014年1月1日,共悦公司股东与房屋所有权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共悦公司对系争房屋已无任何用益物权,无权再向邓长真收取此后的任何费用。且邓长真与共悦公司之间的承包至2014年8月8日已结束,之后不应再计付承包金。牛奶店、棋牌室及办公室是共悦公司另行对外出租的场地,不属于邓长真的承包租赁范围,邓长真代上述场地垫付的水、电、燃气费66,707.54元,应由共悦公司支付。此外,共悦公司要求邓长真迁出承包场地,应当赔偿邓长真装修损失7,957.88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邓长真支付共悦公司自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的租金333,333元,共悦公司支付邓长真代垫水、电、燃气费66,707.54元,并赔偿邓长真装修损失7,957.88元。被上诉人共悦公司答辩称:邓长真使用共悦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进行经营,双方之间构成明确的承包法律关系,邓长真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其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牛奶店、棋牌室及办公室确是共悦公司自用或另行对外出租的,对于邓长真垫付上述场地水、电、燃气费的金额也无异议,但这些款项应由邓长真自行向实际使用人催讨。而装修费用即使存在,也应由邓长真自行承担。不同意邓长真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邓长真代上海市保宁路XXX号内的牛奶店、棋牌室及办公室垫付水、电、燃气费共计66,707.54元,上述场地系共悦公司自用或另行对外出租的场地,不属于邓长真的承包经营范围。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争合同名为承包合同,且约定由共悦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确保邓长真的正常经营,邓长真承包经营共悦旅馆,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及债务,完全符合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邓长真与共悦公司之间构成承包合同关系。虽系争场地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月1日解除,但邓长真继续在该场地承包经营,仍应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邓长真有关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长真代牛奶店、棋牌室及办公室垫付的水、电、燃气费66,707.54元,二审审理中,共悦公司确认上述场地系共悦公司自用或另行对外出租,且对邓长真垫付的金额亦无异议,故该费用的承担主体并非邓长真,共悦公司应先行返还邓长真并自行向相关商户收取。邓长真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装修费用,邓长真既未提供费用支出的充分证据,亦未依据系争合同的约定与共悦公司协商一致,且合同已约定承包期间的费用由邓长真自负,故邓长真要求共悦公司偿付装修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上海共悦旅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邓长真垫付费用人民币66,707.54元;四、上诉人邓长真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50.03元,由上诉人邓长真负担人民币5,649.9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共悦旅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0.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4.70元,由上诉人邓长真负担人民币1,034.4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共悦旅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9.99元,由上诉人邓长真负担人民币7,492.8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共悦旅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7.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