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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爱玲与被告刘培祥、杨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玲,刘培详,杨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董爱玲。委托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铁昌,系董爱玲儿子。被告:刘培详。委托代理人:姚云,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梅,系被告刘培祥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爱玲与被告刘培祥、杨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玲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红、王铁昌、被告刘培祥的代理人姚云、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被告刘培祥驾驶的新BX2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米东区米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米东区大草滩路路段时,碰撞过马路的原告董爱玲,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培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刘培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损失为医疗费用77545.57元、残疾赔偿金62603.1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799.3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168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减被告刘培祥已支付的20741元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共计是:149284.77元。2、本案邮寄费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祥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辩称:新BX2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杨梅(系刘培祥的妻子),我已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共计是20741元。因没有医嘱,对原告提供的买药零售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属于65岁以上人员且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后我主动接送过原告且支付过转运病人的相关车费,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6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供买药的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且鉴定时间过短,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不予认可。交通费相关票据没有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没有意见,但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被告刘培祥驾驶的新BX2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米东区米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米东大草滩路路段时,发生碰撞过马路的行人吴富真、董爱玲的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送往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下称军区总医院),经诊断原告董爱玲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两个月陪护一人,术后6周开始在床上行髋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来院拍片复查决定是否开始下地行走,复诊时间为术后3、6、12月。按照医嘱,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80.20元。出院后自费购买相关治疗药物,共支付824.50元。原告复印病历等相关材料,支付复印费76.6元。2015年1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爱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2015)新医临鉴字第0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爱玲骨盆多发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31.7%,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2015年3月5日,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左髋内固定无需取出(因内固定取出局部损伤过大)。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培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爱玲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培祥驾驶的新BX2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梅,刘培祥与杨梅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董爱玲于2013年至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新风一巷16号3号居住。原告董爱玲与吴富真是婆媳关系,吴富真至今未起诉,但已向本院书面表示其不主张交强险赔付,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款项全部向本案原告董爱玲赔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收条、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培祥驾驶的新BX2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培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本案中,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和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梅与被告刘培祥是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刘培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60元(120元/天×18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酌情予以确认营养费1500元,但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2160×70%)和营养费1050元(1500×7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总额为77545.57元(76240.87元+480.2元+824.5元),扣减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主要责任一方应当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47281.9元(77545.57元-10000)×70%),再扣减被告刘培祥已支付的医疗费金额20741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6540.9元(47281.9元-2074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2015年8月17日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603.10元,因原告董爱玲已是六十周岁以上人员,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原告主张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陪护一人,共计是78天,本院参照事故发生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0651.38元(49843元/年÷365天×78天×1人)。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及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确认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2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50元、复印费76.6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刘培祥、杨梅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共计826.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自己65岁了仍然在工作,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受伤前有相应收入和受伤后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爱玲交通费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爱玲赔偿残疾赔偿金62603.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爱玲赔偿护理费10651.3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爱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爱玲赔偿医疗费26540.9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爱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爱玲赔偿营养费1050元;八、被告刘培祥、杨梅赔偿原告董爱玲鉴定费750元。九、被告刘培祥、杨梅赔偿原告董爱玲复印费76.6元。十、驳回原告董爱玲要求三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董爱玲款项合计105757.38元,被告刘培祥、杨梅应给付原告董爱玲款项合计是826.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49284.77元,核定给付金额106583.98元,占争议标的的71.40%,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285.7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2.85元,由被告刘培祥、杨梅共同负担71.40%即1173元,由原告董爱玲负担28.60%即469.85元。本案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刘培祥、杨梅承担。剩余受理费1642.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董爱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