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军械修理厂与丁文亮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军械修理厂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亮。委托代理人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军械修理厂(青岛四三零八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郑伟,厂长。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丁文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军械修理厂(以下简称四八零八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四八零八厂在一审中诉称,1、四八零八厂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下属工厂,受军队管理,从事军队装备保障工作,并非自主经营,自行管理,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劳动主体。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2、即使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鉴于四八零八厂承担了重要义务,为了加强保密,根据军队要求,对于非技术人员进行裁减,经与丁文亮协商变更岗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四八零八厂因此解除了与丁文亮之间的劳动合同。现四八零八厂与丁文亮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四八零八厂于2014年7月10日对丁文亮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四八零八厂不再继续履行与丁文亮之间的劳动合同。丁文亮在一审中辩称,1、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四八零八厂为丁文亮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系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的规范和约束。2010年双方之间就有过劳动争议纠纷,当时即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并作出裁决。本次争议四八零八厂在仲裁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四八零八厂在本次庭审中提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2、四八零八厂将绿化养护工作外包,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四八零八厂未与丁文亮就变更合同进行过协商,保洁岗位依然存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四八零八厂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查明,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军械修理厂的主办单位为海军,主管部门为海军装备部装备监用管理部,属保障型军队企业,从事军工产品的修理工作。2010年11月11日四八零八厂与丁文亮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八零八厂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丁文亮从事保洁绿化工作。2014年7月10日四八零八厂向丁文亮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多次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内容达成一致”为由,决定解除与丁文亮的劳动合同。2、2014年丁文亮以四八零八厂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丁文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军械修理厂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丁文亮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裁决书下发后,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四八零八厂系保障型军队企业,从事军工产品的维修工作,与从事普通民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性质不同;其对职工的管理、要求亦与普通民间企业的对职工的管理、要求不同。军工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争议并非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军械修理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军械修理厂。宣判后,丁文亮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丁文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继续审理并判决丁文亮与四八零八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第一、一审案件系四八零八厂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后四八零八厂又提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四八零八厂的陈述及行为自相矛盾。第二,仲裁裁决书已明确可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三,四八零八厂系在青岛市工商局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丁文亮也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劳动主体。丁文亮与四八零八厂之前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四八零八厂为丁文亮在劳动局办理了招工登记并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丁文亮按四八零八厂的安排提供劳动,受四八零八厂管理,四八零八厂按月支付丁文亮工资,丁文亮与四八零八厂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丁文亮与四八零八厂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四,丁文亮与四八零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就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通过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一致确认的,四八零八厂的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第五,根据四八零八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军队企业证书》,四八零八厂的企业性质虽然系保障性企业,但企业类型属于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也是普通的仪器仪表、加工、汽车维修等,故四八零八厂本质上是普通民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性质,只是维修的设备中可能包含军工产品,并非一审判决中载明的单纯的“保障型军队企业”和只做“军工产品的维修”,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四八零八厂也是采用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丁文亮也不属于军人,丁文亮的工作岗位为“绿化保洁”,也与军事工作、军事机密无关。而且四八零八厂现将“绿化”岗位外包给外部的普通企业,更可以说明该岗位不涉军、不涉密。可见,丁文亮与四八零八厂之间的争议系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第六,四八零八厂在仲裁中对争议性质及管辖未提出异议,现四八零八厂在一审开庭时提出的异议,程序上不合法。第七,四八零八厂称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但四八零八厂又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为丁文亮办理入职及离职手续,并给丁文亮下达《解合通知书》,该通知中又载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八零八厂的行为处处矛盾。丁文亮的其他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四八零八厂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四八零八厂系保障型军队企业,从事军工产品的维修工作,与从事普通民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性质不同,并无不当。基于其特殊的企业性质,其对职工的管理、要求亦与普通民间企业的对职工的管理、要求不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四八零八厂与丁文亮之间发生的争议并非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书 记 员 王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