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秋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吕秋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荷花村油坊组58号。法定代表人吕从发,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昌凤,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吕秋玲,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禾公司)与被告吕秋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金六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吕秋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金六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昌凤、被告吕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金六禾公司诉称,被告吕秋玲于2010年12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原告按月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职报告,原告同意其辞职,被告遂于当日离开公司,但未将财务账册予以交接,故原告暂未支付其2014年7月份工资。原告经营农庄,规定被告休息日需正常上班,但是已经予以调休,平时也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情形,故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吕秋玲辩称,被告自2010年12月10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口头辞职,后于当月17日向原告正式提出辞职并递交辞职报告,原告予以批准,后被告工作至当月30日离职,且在离职前已经就财务账目进行了交接,原告应当支付当月工资。被告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形,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后双方就各项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申请仲裁,现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3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吕秋玲于2010年12月10日进入原告金六禾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现金形式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多次提出口头辞职申请,并于当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辞职报告,原告亦予以同意。后双方就2014年7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22日作出了宁六劳人仲案(2015)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六禾公司应向吕秋玲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吕秋玲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提供被告向单位出具的书面辞职报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正式向原告提出辞职,且原告于当日批准其离职。被告认可该份辞职报告系其出具,但表示辞职报告上其他手写部分不知道是原告何时注明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其虽然于2014年7月17日正式向单位提出辞职,但是一直工作到当月30日,原告应当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均认可原告对其员工进行人工考勤管理,原告应当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而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仅从申请辞职时间认定为离职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2、被告吕秋玲是否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原告有无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每周存在一到两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各两三个小时情形、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提供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2013年3月、5-9月、11-12月、2014年1月、4月、5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件,且认为考勤表并不完整,即便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在春节期间也予以调休了。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考勤表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能够反应出,被告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情形。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完整的考勤表作为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休息日加班已经经过了调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3000元及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加班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7月份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离职前未履行将财务账册进行交接的义务,从而暂扣其2014年7月份工资,而被告提供的由其同事出具的且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证明”能够看出账目已交接清楚,原告以此为由扣发被告当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应向其支付当月全月工资3000元。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两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在该期间确实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且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现被告主张加班工资3000元,不高于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其应享受最高待遇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吕秋玲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3000元;二、原告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吕秋玲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加班工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