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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欣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锋、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谢某某受被告滕某某所雇安排砍树,下午4时许在翻滚树子时,被彭公长驾驶的挖掘机推落的石头砸伤右脚。原告谢某某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原告谢某某多次找被告滕某某协商赔偿无果后,经鉴定原告谢某某所受之伤为八级伤残。故起诉请求判决赔偿误工费37053.25元、护理费324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8306.49元;诉讼费由被告滕某某负担。被告滕某某辩称,原告谢某某诉称的雇佣原告谢某某砍树而致原告谢某某受伤、治疗、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滕某某已给付了医疗费28746.22元,另外还给付了原告谢某某5400元现金。误工费应按原告谢某某在被告处的工资每天70元标准计算,期限按医嘱出院后再算一月。护理费住院是原告谢某某的哥谢长玖护理、被告滕某某与谢长玖已协议按3600元算,出院后医嘱未注明需护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期限、方法无异议。交通费过高,500元较为恰当。鉴定费应按鉴定的项目为7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滕某某开始经营砍树、木材加工业务,2009年前用手锯、斧头等工具,2009年后更新设备而用电锯,所雇请的工人根据工作量按每天70—100元计发工资。2013年11月13日被告滕某某与谢某某、钟天玖、张松平口头约定:雇请三个人砍树一天,每人工资100元,当日下午4时许,谢某某、钟天玖将砍倒的树进行翻滚过程中被彭公长驾驶的挖掘机推落的石头打伤右脚。原告谢某某于当日到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谢某某由哥谢长玖护理。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型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腓深神经损伤,右距骨粉碎骨折并距舟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休息壹月,门诊随访等。2014年10月1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D3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某某右小腿及足损伤右下肢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治疗中,被告滕某某給付了医疗费28746.22元,预付了5400元给原告谢某某。审理中,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滕某某达成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5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3600元、交通费按500元、鉴定费按700元计算的协议。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原告谢某某因劳务自己受到了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划分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滕某某雇佣原告谢某某为其砍树、翻运树木,原告谢某某被彭公长驾驶的挖掘机推落的石头打伤右脚。原告谢某某的受害行为是发生在雇员从事职务活动中,其行为是为被告滕某某雇主服务,相关安全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受雇主的指示、安排,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雇主对雇员的工作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被告滕某某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自2007年以来长期从事砍树、翻滚树木工作,应当知道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被石头致身体受伤,对此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之间按2:8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恰当。审理中,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滕某某达成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5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3600元、交通费按500元、鉴定费按700元计算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谢某某零星地去给被告滕某某砍树,其余时间从事农业生产,应认定无固定收入,原告谢某某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因此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期限问题,因原告谢某某脚受伤,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该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应认定原告谢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29天。关于护理费,出院后需护理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明,原告谢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雇员受害不分城镇农村标准而均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某某为农村居民,零星地砍树务工,无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工资证明,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的证据。因此,原告谢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8746.22元、误工费30829.55元(34203元/年/365天x3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x5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254.4元(8803元/年x16年x0.3)、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7485.17元的80%即为85988.14元,减已付34146.22元,还应给付52821.92元(包括原告谢某某已交应由被告滕某某负担的980元诉讼费)。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45元、被告滕某某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