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古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古某。委托代理人孙学清、朱丽艳。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原告古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任某甲因肺部肿瘤入院手术治疗,本案暂停审理。被告任某甲治疗结束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任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沟通。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任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保留原告对家庭共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的另诉权。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星期左右时间结婚。但是不同意离婚:1.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虽较短,但双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且已生育小孩,双方感情较好,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2.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家里穷,身体不好。原告作为母亲没有母爱,小孩患有精神发育迟缓症,现在在浙江省儿童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特种康复中��治疗,治疗可能要到成年为止,原告要求离婚的动机不纯。3.原告认为双方分居1年多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任某乙现在浙江省儿童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特种康复中心治疗,目前康复费用是75元一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任某乙现在浙江省儿童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特种康复中心治疗的情况认可,但对治疗费内容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明书》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中关于任某乙现在浙江省儿童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特种康复中心治疗的内容,鉴于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治疗费75元/天的内容,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暂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任某乙。后,婚生儿子任某乙患精神发育迟缓症,原、被告因任某乙的治疗、照顾以及被告的工作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自2013年9月起,原告古某因陪同任某乙治疗而在萧山居住。2014年12月,原告离开萧山,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婚生儿子任某乙,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虽因婚生儿子任某乙患病的治疗、照顾以及被告的工作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发生隔阂,但视目前情况,双方并未有实质性矛盾。双方虽自2014年12月起因原告离开萧山而分居,但至今尚未满一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努力工作、赚钱,积极挽回婚姻。故,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特别是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多加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古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