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邗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柏殿传、张高凤与姜苏萍、姜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殿传,张高凤,姜苏萍,姜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柏殿传。原告张高凤。委托代理人柏殿传。被告姜苏萍,现下落不明。被告姜慧,现下落不明。原告柏殿传、张高凤与被告姜苏萍、姜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凤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柏殿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苏萍、姜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殿传、张高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姐妹关系,双方互相熟悉。被告称自己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以房屋作抵押向江苏银行借款110万元后出借给被告。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12月26日双方再签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5万元、利息及罚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B种方式、第十九条B种方式约定的利率计算)。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表、(2013)扬邗商初字第0476号民事调解书等。被告姜苏萍、姜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两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借款交付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何园分理处,户名扬州红冠商贸有限公司,账号15×××24;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2%,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的一月一日;罚息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柏殿传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共有的扬州市月亮园朗月苑5-104房屋抵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按上述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支付110万元。被告姜慧系扬州红冠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1日,原告柏殿传、张高凤与被告姜苏萍、姜慧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利息以及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按两原告与江苏银行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合同执行。2012年12月26日,原告柏殿传与被告姜苏萍、姜慧签订《协议》,约定:柏殿传在江苏银行以房产抵押110万元贷款,5年还清,每月15日前还22500元整,逾期不还,一切责任由姜苏萍、姜慧两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称截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姜苏萍、姜慧共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后未能再按约定还款。2013年8月5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柏殿传、张高凤偿还借款,后本院根据两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达成的还款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柏殿传、张高凤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两原告以共有房屋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办理抵押贷款后,已履行将所贷款项11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的义务。因被告姜苏萍、姜慧在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继续归还借款本息,致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因原告柏殿传、张高凤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因原、被告间有关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是按两原告与江苏银行间的借款合同执行的,故原告柏殿传、张高凤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姜苏萍、姜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苏萍、姜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殿传、张高凤支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30%后的年利率8.32%的150%计算,所执行年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的一月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50元,由被告姜苏萍、姜慧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