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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金立军与被告财保公司沅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金立军.委托代理人江新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原告金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沅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卫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新民、被告财保公司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军诉称,2014年12月29日9时10分,原告金立军驾驶湘H757**小型越野客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行使至沅江市新湾镇花桥村口时超车,与刘重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重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受害者垫付门诊费及其它损失和自己的车辆损失费,至今为止未得到赔偿,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74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证据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湘H757**小型越野客车车损22835元。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9日9时10分,原告金立军驾驶湘H757**小型越野客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行使至沅江市新湾镇花桥村口时超车,与刘重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重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金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重阳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沅江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刘重阳损失4800元。证据5、刘重阳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刘重阳用去医疗费713元。证据6、配件修复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费4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财保公司沅江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公司沅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10分,原告金立军驾驶湘H757**小型越野客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行使至沅江市新湾镇花桥村口时超车,与刘重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重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重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刘重阳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刘重阳治疗费720元,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生活补贴4800元。原告已向受害者刘重阳垫付门诊费及其它损失和自己的车辆损失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车辆未及时办理年检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重阳受伤后用去医疗费713元,原告另赔偿刘重阳损失4800元,原告垫付事故施救费400元,原告的湘H757**车辆车损为22835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110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所有的湘H757**车辆的年检期限为于2014年月日,原告逾期未办理年检。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月日将该车辆交益阳市机动车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进行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被告在明知原告的车辆属于免责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提示原告应当进行车辆年检,应视为被告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且财保公司沅江支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因此财保公司沅江支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7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金立军经济损失28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汤德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