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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塔依尔.艾合麦提与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依尔.艾合麦提,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18号原告塔依尔.艾合麦提,男,维吾尔族,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若羌县石峡乡阿克塔石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河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杨国庆。原告塔依尔.艾合麦提诉被告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依尔.艾合麦提诉称,原告曾与被告法人杨国庆控制的陕西国昇实业有限公司有过玉石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杨国庆以其玉洲公司名下的三套商品房作为玉石买卖合同的担保,但杨国庆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玉石款项,所以原告在西安市碑林区法院诉了与国昇公司之间玉石款的案子,该案已经胜诉并进入了执行阶段,但执行没有效果。所以原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履���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合同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提起合同诉讼,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与陕西国昇实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关系纠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2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塔依尔.艾合麦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