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四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庆梅与范保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梅,范保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四初字第17号原告孟庆梅(反诉被告),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富林,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与原告孟庆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范保东(反诉原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梅与被告范保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梅诉称,孟庆梅原在平顶山市二轻局工作,丈夫王富林原在基建工程兵206部队服役。孟庆梅有孩子后无房居住,二轻局与部队协商,由部队安排湛河区中兴南路西1号院1号楼15号住房给孟庆梅居住。自1979年至今,该房均由孟庆梅居住、管理、使用。1999年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时,因孟庆梅不是中建七局一公司(原基建工程兵206部队改编)职工,经中建七局一公司同意,被告范保东自愿让使用他的名字,由孟庆梅缴纳房款,用范保东名字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孟庆梅多次要求范保东配合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姓名,范保东未予配合变更。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屋为原告孟庆梅所有,变更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姓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保东辩称,孟庆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房产证是房产权属的唯一直接证据,位于湛河区中兴路西1号院1号楼15号住房是被告购买的,房产证办理的也是范保东的名字,房屋产权自然归被告所有。同时,双方争议的房子是经济适用房,孟庆梅不是七局一公司的职工无权购买,这是上级政策性规定。如果是冒用他人名字为自己买经济适用房显然是欺诈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法院不应该支持其主张。即使孟庆梅认为是自己的房子,应进行行政诉讼,房产证不撤销,产权就不会变更。综上,孟庆梅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范保东诉称,孟庆梅的丈夫王富林是范保东的直接上级领导,双方关系较好。双方争议的房子在产权变更前系单位公有的住房,由孟庆梅居住使用。产权改制时,因孟庆梅没有资格购买,单位又分配给范保东,由范保东出资购买,产权由单位所有转换为范保东个人所有,并办理房产证。产权变更后范保东也没有立即搬入,仍由孟庆梅暂住。随后范保东去杭州工作,孟庆梅长期占有该房。在此期间范保东要过房,孟庆梅反而称是自己的房子。因这套房子,反诉人失去了购买分配福利房的资格,而且又失去了购房工龄补贴和其他优越条件,损失10万元以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孟庆梅立即搬出湛河区中兴路西1号院1号楼15号住房,并交付给反诉原告;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孟庆梅辩称,范保东所述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纯属虚构编造,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范保东反诉请求无证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范保东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孟庆梅原在平顶山市二轻局工作,丈夫王富林在基建工程兵206部队服役。孟庆梅与王富林在孩子出生后无房居住,1979年前后经孟庆梅所在单位平顶山市二轻局与206部队协商,将部队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南路西1号院1号楼(2单元东户)15号住房一套分给孟庆梅及孩子居住。1983年左右,孟庆梅丈夫王富林所在基建工程兵206部队整体转业到平顶山市改编为中建七局一公司。1999年,中建七局一公司开始为职工集中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涉及到原来分配给孟庆梅居住的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南路西1号院1号楼(2单元东户)15号住房时,因孟庆梅不是中建七局一公司职工,加上孟庆梅与王富林夫妇1995年又在该公司分到一套住房(位于1995年在南环路77号院13号楼2号),如再将该套房屋办理到孟庆梅名下,不符合国家政策。经当时公司领导同意,由王富林找人用其名字到房产部门办理该套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1996年前后范保东学校毕业以后工作没有安排,通过老乡董某某介绍认识了当时在中建七局一公司工作的王富林。随后王富林介绍安排被告范保东到中建七局一公司机械化施工处工作,当时被告范保东将其户口也落户到孟庆梅夫妇户口上。范保东到公司上班不久,即与家人一起住到机械化施工处给其在施工处院内安排的一处房屋内居住,直到2008年该地方拆迁。鉴于上述情况,经范保东同意,孟庆梅、王富林夫妇持范保东的身份证件,以范保东的名义向公司房产部门缴纳了购房款及办证费用。1999年,中建七局一公司房产部门将平房字第5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契约、平国用(2004)字第zf0303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予孟庆梅、王富林夫妇。该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契约载明的所有人为范保东、房屋坐落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南路西1号院1号楼2单元东户(1层15号)。该套房屋自1979年至今一直由孟庆梅、王富林夫妇占有、管理、使用、收益。2015年3月3日孟庆梅持平房字第5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契约原件起诉范保东,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庭审中,范保东委托代理人陈述范保东已将房产证挂失。经查证范保东于2015年1月26日向平顶山市房产部门申请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孟庆梅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中建七局一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范保东提供的房产证遗失登记证明;本院调查证人笔录;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原告孟庆梅、王富林夫妇在已经拥有一套单位房改房的情况下,为了规避相关政策,将另一套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南路西1号院1号楼(2单元东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到被告范保东名下,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现今原告孟庆梅虽然持有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契约原件并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产,但如判决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变更到孟庆梅名下,明显不符合国家政策,故对原告孟庆梅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保东反诉认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故位于湛河区中兴路西1号院1号楼15号住房应归其所有。但庭审中查明,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西1号院1号楼15号的房屋,自1979年以来至今一直由原告孟庆梅夫妇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孟庆梅夫妇。1999年前为该房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原件自始至终在原告孟庆梅夫妇处保管和存放,被告范保东陈述称房产手续丢失的情况并不属实。虽然被告范保东现今通过遗失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范保东自始至终从未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过该套房屋,同时被告范保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该套住房。另外,被告范保东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长达10几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原告孟庆梅夫妇主张过权利,而此期间自己一家却居住在单位给其安置的临时房内,被告的上述行为有悖常理,并且对此也未做出合理解释。综上,被告范保东不是湛河区中兴路西1号院1号楼15号住房的实际所有人,不享有该房屋的占有、管理、使用、处分等权利,其反诉要求原告孟庆梅立即搬出湛河区中兴路西1号院1号楼15号住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孟庆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范保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350元,原告孟庆梅承担100元,被告范保东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晓旭审判员 高 磊审判员 侯结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