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严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严军。婚后,我与被告的关系一直不好,从2012年10月开始,我与被告就因关系不好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朱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证据三: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且被告在外有外遇,双方分居已达两年。证据四:证人秦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曾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五: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外有外遇的事实。证据六:(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好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严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不睦及分居时间方面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五在证实被告存在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方面缺乏辅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严军。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二年。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经常联系,加强沟通,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分居已达二年,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现无法查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审 判 员 程谋文人民陪审员 朱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敬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