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董春江与宁凤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江,宁凤云,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1号原告董春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赛小凯,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凤云,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兵,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董春江与被告宁凤云、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利、赛小凯,被告宁凤云及其委���代理人张涛,被告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江诉称:董春江与宁凤云、齐兵系很好的朋友关系。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宁凤云陆续多次向董春江借款,累计金额为2,379,000元,利息为386,000元,并为董春江出具相关借据,并由齐兵担保。后董春江多次要求宁凤云、齐兵返还上述借款。宁凤云又于2014年2月11日将上述借款总额及利息,出具一张总借据,该借据载明“本金2,379,000元,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16日利息386,000元,本息合计2,765,000元”。宁凤云20**年2月11日出具该欠条后,董春江多次要求返还,宁凤云、齐兵无理由拒不返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宁凤云返还董春江欠款2,379,000元及利息38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齐兵在担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宁凤云、齐兵承担。被告宁凤云辩称:董春江诉讼请求不属实,不同意董春江的诉讼请求。宁凤云因生意经营需要,自2010年开始陆续从董春江处借款,借款总金额本金计700,000元,当初约定月利息3分。因宁凤云生意所投入资金全部套牢,无资金偿还董春江,故在董春江要求之下,分不同日期给董春江了出具了若干份借据,但其中的一部分借据是在尚未偿还的本金基础上再加上利息之后,以二者相加之和再做为本金,之后再以这个“本金”来计算利息。宁凤云20**年2月11日为董春江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欠款本金2,379,000元,利息386,000元均不属实,正是按“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出来的,并不是真实的欠款数额,借据与宁凤云所出具的其他借据存在明显不符之处。在宁凤云为董春江打的所有10单张借据的数额总额才1,330,000元,而这1,330,000元中也有部分是按“利滚利”来计算并由宁凤云出具的。��凤云不应支付给原告超额利息,在10份单张的借据中,其中有四份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分别是2010年1月9日,2010年6月20日、2012年4月16日,还有一份没有日期的。这四份借据中约定的月息3分,这个利息已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且宁凤云也不同意给付。而其余六份单张借据均未注明利息,所以宁凤云不同意支付,也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春江所提的诉讼标的额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已经严重超出了宁凤云所欠董春江的本金及利息。宁凤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兵辩称:齐兵的保证责任已经过期,保证责任应当是两年之内,现在已经快三年了,所以齐兵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00多万的总欠条上齐兵也没有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董春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十二份,拟证明宁凤云、齐兵欠款事实成立及董春江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宁凤云未按照借款约定及时还款。宁凤云对董春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宁凤云认为不欠2014年2月11日借据所欠的金额,对于其余11份借据,其中2010年1月9日、6月20日、2011年9月16日、1月27日、6月16日、3月24日、2012年4月16日、7月16日、1月16日这些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董春江所提供11份借据的汇总这几份借据相加一共是140多万元,得不到董春江起诉状中所提的230多万元。齐兵对董春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签字是齐兵本人签字,担保属实,但是超过担保期限了。证据二、录音资料,拟证明董春江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齐兵主张过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连带责任担保,董春江于2015年2月12日14时、4月22日18时52分、4月23日8时9分、4月23日8时20分、5月17日10时4分7月5日12时3分、7月8日15时22分、7月11日7时46分、8时37分,分九次以电话的形式向齐兵主张权利,齐兵明确表示她承担担保责任,同意还款。宁凤云对董春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时间看最早录音是2015年2月份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因为根据有齐兵签字的欠条中时间最晚的是2012年,录音期限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在2014年2月11日总借据上并没有齐兵作为担保人的签字。齐兵对董春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原告没有向被告宁凤云主张权利,齐兵是担保人,向齐兵主张权利没有用,而且齐兵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期限。宁凤云、齐兵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董春江提供的证据一中2009年10月9日借据、2010年1月9日借据、2010年6月20日借据、2011年1月27日借据、2011年3月24日借据、2011年6月16日借条、2011年9月16借据、2012年1月16日欠条、2012年4月16日欠条、2012年7月16日欠据、2012年11月16日欠条以及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董春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董春江提供的2014年2月11日借据,虽然宁凤云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借据书写金额不予认可,同时董春江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数额与2014年2月11日欠条中不符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董春江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宁凤云于2009年10月9日为董春江出具借据,认可欠董春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3%,齐兵为借款提供担保;于2010年1月9日为董春江出具借��,认可欠董春江借款200,000元,月利息3分,齐兵为借款提供担保;于2010年6月20日为董春江出具借据,认可欠董春江借款100,000元,月利息3分,齐兵为借款提供担保;于2011年1月27日为董春江出具借据,认可欠董春江借款300,000元,齐兵为借款提供担保;于2011年3月24日为董春江出具借据,认可欠董春江借款200,000元,齐兵为借款提供担保;于2011年6月16日为董春江出具借条,认可欠董春江借款100,000元,齐兵为借款提供担保;于2011年9月16日为董春江出具借据,认可欠董春江借款100,000元,齐兵为借款提供担保;于2012年1月16日为董春江出具欠条,认可欠董春江借款100,000元,齐兵为借款提供担保;于2012年4月16日为董春江出具欠条,认可欠董春江借款100,000元,月利息3分,齐兵为借款提供担保;于2012年7月16日为董春江出具欠据,认可欠董春江借款131,000元;于2012年11���16日为董春江出具欠条,认可拖欠董春江借款利息142,000元。2014年2月11日宁凤云为董春江出具总欠条一张,上书:借董春江款2,379,000元本金,息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息386,000元,本息合计2,765,000元。庭审中,董春江自认上述借款中本金共计1,531,000元,宁凤云自认2011年3月24日200,000元借款利息为3分。本院认为:董春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董春江履行了向宁凤云给付借款的义务,宁凤云应当依约定向董春江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董春江要求宁凤云偿还借款2,379,000元,庭审中,宁凤云辩称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剩余为利息及复利,但宁凤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宁凤云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董春江自认借款本金为1,531,000元��故宁凤云应对所负1,531,000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董春江请求宁凤云偿还借款2,3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董春江主张的利息,董春江与宁凤云在2009年10月9日、2010年1月9日、2010年6月20日、2012年4月16日四张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3分,以及被告宁凤云自认2011年3月24日借款约定利息3分,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董春江与宁凤云之间2009年10月9日、2010年1月9日、2010年6月20日、2012年4月16日、2011年3月24日五笔债务关系中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剩余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董春江要求齐兵就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齐兵辩称已经超过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本院认为,在2009年10月9日的借条中,董春江与宁凤云、齐兵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一年,���春江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齐兵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此时该笔债务已经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2012年7月16日的借据中没有齐兵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董春江请求齐兵承担上述两笔债务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2012年11月16日的欠条约定的是利息,且无齐兵签字,本院对董春江请求齐兵承担该笔债务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剩余八笔欠款本金共计1,200,000元,因齐兵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限及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责任期限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证据,齐兵应当就宁凤云的1,200,000元债务及其中约定的利息向董春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齐兵该八笔欠款超过承担保证责任期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董春江请求齐兵承但该八笔债务保证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春江借款本金1,53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10月9日借款200,000元自2009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2010年1月9日借款200,000元自2010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2010年6月20日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2011年3月24日借款200,000元自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4月16日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之日止);二、被告齐兵对被告宁凤云上述2010年1月9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0年6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1年1月27日借款本金300,000元、2011年3月24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1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4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春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0元,原告董春江已预交,由原告董春江负担10,341元,由被告宁凤云、齐兵负担18,5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春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婧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源:百度“”